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4月8日止,約定前6期及末6期
均按年息百分之8,其餘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應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
碼年率百分之5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8日止,此後即
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7,669元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原告牌告利率表及債務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