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30日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46.6公里處,因「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違規,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車前檢查各配備均正常,且行經北部之收費站遇到攔檢時,伊車並無異狀,但於前揭違規時、地,為國道公路警察攔下,並表示伊車子的右前頭燈之近燈不亮時,伊始知前開情事,然途中突發之損壞非伊所能立即發現,況當時伊車子尚有頭燈之遠燈可使用,不致明顯影響行車安全,雖頭燈屬電系設備,而法條並無明確規定不能使用遠向燈,也無明確規定電系損壞情形之罰則標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又汽車交會時,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右前頭燈不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證無誤,有該隊95年10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683號書函1份。異議人雖辯稱:伊駕車檢查各項備配均正常,為警舉發前並未發現近光燈不亮,且當時伊車子尚有頭燈之遠燈可使用,不致明顯影響行車安全,雖頭燈屬電系設備,而法條並無明確規定不能使用遠向燈,也無明確規定電系損壞情形之罰則標準云云。然前揭法律已規定,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對於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亦有處罰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夜間駕駛前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衡情異議人應可於車輛行進時看見其所駕車輛車頭燈光實際投射路面之情形,而得知其車輛右前大燈已發生故障未能照明之情況,故異議人自無以其於開車前有檢查配備,而推稱不知車頭燈確已損壞不亮之理。且一般車輛於夜間行車遇有一邊頭燈不亮,往往易被誤認是機車,亦會使他車於會車時誤判車距及間隔,易生碰撞危險,況異議人於為警舉發違規時係在高速公路行車,用路人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快,如車頭燈故障勉強行駛將可能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件異議人身為駕駛人卻疏於注意其所駕車輛之右前頭近光燈已損壞不亮,而未能立即停駛以待修復,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應推定係有過失。另異議人辯稱:當時大燈遠光燈並無故障仍可使用,致明顯影響行車安全云云,然查,近光燈與遠光燈之功能不盡相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則依反面解釋可知,於夜間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蓋因遠光燈的光線過強將影響對向車輛駕駛人之視距,將間接影響行車安全,故近光燈之功用並非遠光燈所能取而代之,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立即停駛之理由,故應認定其於本件違規事實係有過失。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確有汽車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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