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撤銷。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永定(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建築師,並為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同案被告 游修信 (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無建築師證照。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97年6月辦理「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事宜,游修信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投、開標文件上,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計算之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嗣澎湖縣政府於97年6月10日開標結果,游修信向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上開陳永定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之行為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永定等情,業據陳永定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68年8月20日由陳永定獨資設立,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既已經追訴在案,則檢察官對與陳永定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始屬適法。
四、原審未察,誤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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