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李重毅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家良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徐家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K他命予 林意樺歐書吟林泳伶吳佩伃周麗芬陳育倫陳偉信 ,並以3公克K他命賣1300元或1200元,獲利約400元之方式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101年4月19日20時18分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俊憲 」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家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徐家良因當時人在澎湖,不在臺南,遂於同日22時5分許撥打李重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李重毅與綽號「俊憲」之人聯繫。李重毅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徐家良係販賣K他命牟利之人,竟因積欠徐家良款項,與徐家良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重毅與綽號「俊憲」之人在不詳地點見面,李重毅並將徐家良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重量3公克之K他命1包販賣予綽號「俊憲」之人,因「俊憲」並未給付該次購毒應付之1300元,故該交易並無所得。
三、嗣經員警對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6月27日5時許至徐家良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徐家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供販賣用之K他命2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供聯繫販賣K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其自己施用K他命所使用之K盤1個。另於同日6時許,至李重毅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2樓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K他命2包、K他命1瓶(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供自己分裝K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3包(共153個)、電子磅秤1台、K盤1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重毅與徐家良於本件共同販賣K他命所使用之物)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林意樺、歐書吟、林泳伶、吳佩伃、周麗芬、陳育倫、陳偉信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家良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林意樺、歐書吟、林泳伶、吳佩伃、周麗芬、陳育倫、陳偉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次數、種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76頁反面)、99年4月14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林意樺、歐書吟、林泳伶、吳佩伃、周麗芬、陳育倫、陳偉信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合(證人之證述頁碼依序為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3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88頁、第103頁至10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1頁至163頁),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徐家良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頁碼依序為警一卷第142頁、第128頁、第68頁、第24頁、第37頁、第50頁至51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資佐證,被告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徐家良自陳其以1300元或1200元販賣3公克之K他命約可賺400元(本院卷第87頁),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K他命,實甚顯然,被告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重毅對有於前揭時地,依徐家良之指示交付價值1300元之K他命與「俊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徐家良所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並有被告徐家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重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聯絡交付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警一卷第14頁)可資佐證,被告李重毅與徐家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李重毅與徐家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核被告徐家良、李重毅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前持有K他命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家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李重毅辯護人以李重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徐家良,主張依同條第1項規定,對李重毅再減輕其刑。惟依卷附搜索票核發時間,對被告二人之搜索票係同日核發,有各該搜索票可按(警一卷第147頁、第158頁、第170頁、第177頁);再依執行搜索時間,徐家良因有數執行搜索地址,最早係於101年6月27日6時10分對其位於慶平路上之住所執行搜索,李重毅則於同日6時15分對其位於建平17街上之住所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48頁、第171頁),警方係對兩地展開同步搜索,亦可認定。依前揭搜索資料顯示,偵查機關顯係同時掌握被告二人販賣K他命資訊而同時聲請搜索,並同時執行,自無辯護人所稱「李重毅供出上手徐家良」之情,辯護人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李重毅再減輕其刑,於法難認有據,難以採憑,併予說明。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徐家良販賣次數多達23次,惟實際販賣對象僅7人,每次販賣價格為1200元或13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顯係供給平日有施用K他命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並非巨額,亦非長期販賣,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李重毅更僅有一次與徐家良共同販賣K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難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爰就被告二人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徐家良因貪圖利益而販賣K他命牟利,販賣次數雖有23次,惟實際販賣對象僅7人,每次獲利約400元;李重毅明知徐家良販賣K他命,惟因積欠徐家良債務,受其所託而交付K他命與「俊憲」一次,所生危害不大,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且犯後均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徐家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李重毅雖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101年度偵字第1210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本件自徐家良駕駛之5252-XW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K他命(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高達44.662公克,認為被告徐家良此部分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達20公克以上之罪。經查,該部分自徐家良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高達44.662公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9頁),此部分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惟因該部分自徐家良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係用供徐家良販賣之用,業經徐家良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00頁)。徐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部分K他命係供自己使用(本院卷第87頁),惟該二包K他命,驗後淨重猶重達50幾公克,依徐家良自承其每3公克可賣得1300元,則變賣後可得2萬3千餘元,徐家良係以販賣K他命牟利之人,其購入K他命亦須成本,依其每次售出3公克只獲利400元之供述,可見利潤並非豐厚,其為將本求利,當無屯積如此數量之K他命僅供己用而不販賣牟利之理。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徐家良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認定移送併辦部分之K他命毒品,係供徐家良販賣之用,則徐家良該部分持有K他命毒品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不再論處該部分罪刑。被告徐家良各次販毒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而李重毅與徐家良共同販賣與「俊憲」之犯行,李重毅雖於偵查中陳稱有向「俊憲」拿取9000元(偵一卷第183頁至185頁),惟亦陳明該次交付K他命,「俊憲」並未付款(偵一卷第183頁、第185頁、本院卷第86頁),該9000元核與徐家良所稱其委請李重毅向「俊憲」收取「欠款」9000元相合(偵一卷第236頁),則徐家良稱該次交易,伊並未向「俊憲」取得1300元(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可採信。此次交易既無所得,即無就販毒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徐家良及李重毅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得之徐家良所有之
K盤、李重毅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K盤等物,被告二人均稱係供自己施用K他命時分裝用(偵一卷第184頁、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反面),即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一: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法│種類、數│罪名及刑度││││││││量及金額││├──┼────┼───┼─────┼──────┼────────────┼──────┼───────────────┤│1│徐家良│林意樺│101年6月2│臺南市中華西│林意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3.6至│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5時58分│路2段「中國│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3.8公克│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訐│人檳榔攤」前│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1,300元│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徐家良│歐書吟│101年5月13│臺南市中西區│歐書吟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4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3時48分│康樂街「W商│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務酒店」前│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3│徐家良│歐書吟│101年6月1│臺南市○○路│歐書吟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4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0時32分│2段與 國平路 │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口「康是美藥│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妝店」前│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4│徐家良│歐書吟│101年6月13│臺南市中西區│歐書吟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4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3時分許│康樂街「W商│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務酒店」前│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5│徐家良│歐書吟│101年6月14│歐書吟位於臺│歐書吟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4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4時54分│南市南區中華│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西路一段109│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巷74號6樓之3│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住處樓下│││其財產抵償。│├──┼────┼───┼─────┼──────┼────────────┼──────┼───────────────┤│6│徐家良│林泳伶│101年6月18│林泳伶位於臺│林泳伶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時46分│南市中西區民│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權路3段400巷│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23號7樓住處│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樓下│││其財產抵償。│├──┼────┼───┼─────┼──────┼────────────┼──────┼───────────────┤│7│徐家良│林泳伶│101年6月20│林泳伶位於臺│林泳伶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3時16分│南市中西區民│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權路3段400巷│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23號7樓住處│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樓下│││其財產抵償。│├──┼────┼───┼─────┼──────┼────────────┼──────┼───────────────┤│8│徐家良│吳佩伃│101年5月20│吳佩伃位於臺│吳佩伃以門號0000000000│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時3分許│南市安平區健│號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1,2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康三街150號│54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12樓之3住處│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樓下│││其財產抵償。│├──┼────┼───┼─────┼──────┼────────────┼──────┼───────────────┤│9│徐家良│吳佩伃│101年6月5│吳佩伃位於臺│吳佩伃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時38分│南市安平區健│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2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康三街150號│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12樓之3住處│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樓下│││其財產抵償。│├──┼────┼───┼─────┼──────┼────────────┼──────┼───────────────┤│10│徐家良│周麗芬│101年5月20│周麗芬位於臺│周麗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3時30分│南市安平區建│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平8街450巷1│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號4樓之13地│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下室停車場│││其財產抵償。│├──┼────┼───┼─────┼──────┼────────────┼──────┼───────────────┤│11│徐家良│周麗芬│101年6月4│周麗芬位於臺│周麗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時25分│南市安平區建│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平8街450巷1│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號4樓之13地│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下室停車場│││其財產抵償。│├──┼────┼───┼─────┼──────┼────────────┼──────┼───────────────┤│12│徐家良│周麗芬│101年6月20│周麗芬位於臺│周麗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1時33分│南市安平區建│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平8街450巷1│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號4樓之13地│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下室停車場│││其財產抵償。│├──┼────┼───┼─────┼──────┼────────────┼──────┼───────────────┤│13│徐家良│陳育倫│101年5月21│陳育倫位於臺│陳育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9時33分│南市安平區育│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平五街77號4│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樓之3樓下│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4│徐家良│陳育倫│101年6月10│陳育倫位於臺│陳育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2時53分│南市安平區育│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平五街77號4│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樓之3樓下│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5│徐家良│陳育倫│101年6月15│陳育倫位於臺│陳育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1時43分│南市安平區育│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平五街77號4│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樓之3樓下│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6│徐家良│陳育倫│101年6月16│臺南市安平區│陳育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6時13分│五期重劃區「│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萬象舞廳」門│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口│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7│徐家良│陳育倫│101年6月19│陳育倫位於臺│陳育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1包,│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1時1分│南市安平區育│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平五街77號4│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樓之3樓下│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8│徐家良│陳偉信│101年5月20│臺南市○○街│陳偉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約3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時12分│上「STOP便利│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商店」│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9│徐家良│陳偉信│101年5月30│臺南市○○街│陳偉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約3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3時24分│上「STOP便利│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商店」│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0│徐家良│陳偉信│101年6月2│臺南市○○街│陳偉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約3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3時45分│上「STOP便利│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商店」│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1│徐家良│陳偉信│101年6月6│臺南市南區仁│陳偉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約3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時33分│慈街27號旁│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後某時││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2│徐家良│陳偉信│101年6月11│臺南市○○街│陳偉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約3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3時55分│上「STOP便利│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商店」│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3│徐家良│陳偉信│101年6月15│臺南市安平區│陳偉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K他命約3公克│徐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8時58分│慶平路上「高│行動電話與徐家良之098354│,1,300元│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雄銀行」附近│7875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徐家良所有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依據)││1│K他命(共2包)│驗後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52.846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純質44.662│檢驗報告(編號││││公克)│00000-00)│├──┼────────────────┼──────┼───────┤│2│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三:李重毅所有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依據)││1│K他命(2包及1瓶)│淨重7.101公│高雄醫學大學附││││克│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2│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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