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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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兼上一人代表人陳永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游修信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已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定、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及具有「惡性」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容許無合格參標資格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借牌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陳永定明知案外人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案外人游修信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約定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代表人陳永定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陳永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永定係
執業建築師,明知案外人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高達總標價40%之高額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代表人陳永定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為合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卻由其代表人被告陳永定借牌予非建築師之人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以合法掩護非法,使建築師等合法業者難以在投標價格上與不合格廠商匹敵等一切情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罰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