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並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代表人; 游修信 (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無建築師證照,其透過配偶即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 黃加宜 結識陳永定建築師,自民國97年初起曾受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擔任個別建築案件之監工。緣澎湖縣政府於97年5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辦理「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事宜,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投標,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投、開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計算之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嗣澎湖縣政府於97年6月10日下午3時議標結果,游修信向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建造費用百分之4.08為決標金額得標。
二、上開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游修信對外均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並自行委託 陳萬銘 辦理該標案之相關事宜。嗣因陳永定發函澎湖縣政府變更聯絡對口、電話、地址等資料以直接接手上開設計監造案後續之設計監造業務,游修信遂檢具相關資料,向調查機關公務員自首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定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黃加宜、 薛文隆 、 邱秋月 、陳萬銘於調查站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簽稿、議標紀錄、標封、標單、會議紀錄、工程協調紀錄等附卷可稽。游修信既未具備合格建築師資格,就本件設計監造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而被告陳永定明知游修信未具備上開招標案之合格廠商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從事該案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意圖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以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被告陳永定明知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約定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
6月10日借牌予游修信投標,此次犯行與被告另於97年12月16日借牌予游修信投標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標案不同,決標時間相隔6月有餘,被告2次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為獨立2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永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同案被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高達總標價40%之高額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原審已坦白認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永定上訴意旨略以:未借牌予游修信;縱有犯罪,惟本件犯行與上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