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9號上訴人 武金菠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上訴人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1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
101年12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至於上訴人 黎文歷 部分,其住所地在越南,扣除在途期間後其上訴並未逾期,然本件訴訟因非屬必要共同訴訟(詳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武金菠上訴既已逾期,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