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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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馨華
黃櫳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袁婕茹 法定代理人 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馨華(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黃櫳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袁婕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袁心怡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人100年扣繳憑單、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之聲請非屬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親屬間收養之情形,有收養人於101年9月20日提出聲明書,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上揭法文特定親屬關係,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應檢附收出養媒合機構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命補正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上開通知業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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