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穗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穗萍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診所,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後,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勉力繳納協商金額4期後不得已而毀諾,非債務人有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9月間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19,66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共還款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6年2月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中信銀行10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及消費者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不足支付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等語,而查:
⑴聲請人自陳於99年起任職於 永健 診所,每月平均收入介於18
,000元至20,000元之間。查聲請人係於96年2月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1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99年起迄今任職於永健診所,其99年、100年所得各22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1年1月至10月止所得為185,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8,500元一情,有永健診所函覆本院之員工薪資查覆說明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聲請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未逾20,000元,且因別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故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之主張,應可採信。
⑵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為14,185元,
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聲請人與父母共居,無須支出房租費用,然聲請人尚需負擔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000元為已足。
⑶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扶養父母各支出2,000元云云。惟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務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姊姊、妹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而債務人之父親 黃耀崧 為00年出生,現年61歲,母親 羅玉秀 00年出生,現年53歲,是聲請人之父母均未滿65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且查,債務人父親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田賦1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達4,857,619元,尚非無經濟能力,雖聲請人母親與父親離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然相較債務人負債百餘萬元,月收入未逾20,000元,其經濟能力明顯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父母非無謀生能力,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有關其主張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於履行債務期間,亦應可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
⑷基上所述,依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101年10月間每月可處分
所得平均約為18,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後,其餘額為7,500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實已不足以負擔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9,662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⑸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4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