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福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航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契約書),雙方約定甲○○以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於福航公司名下,由福航公司提供其所有營業車牌000000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甲○○營業使用而持有中。甲○○明知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契約終止時應將行車執照一枚及上牌二面繳還福航公司,且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因共積欠福航公司各項稅款、服務費及代墊費用等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契約書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終止,本應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繳還於福航公司,詎甲○○因經濟拮据而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某日,以上開行車執照影本為擔保,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國泰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並於嗣後因欠國泰當舖五萬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國泰當舖催討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國泰當舖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福航公司屢催討未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訴請偵辦,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福航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發回續查。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證人 李晉廣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繳款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知所能改,並與福航公司達成和解刻正按月清償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