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飲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三0號前,不慎撞及停靠於路旁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右後車身),嗣經警於當日凌晨一時零七分許對乙○○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開事實,已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之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車禍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 夏震華 之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因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是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本件被告乙○○之酒精測試,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因而發生與他人汽車擦撞,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於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汽機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差,仍不顧路上之人車安危而貿然酒後駕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潛在性危險,且撞及停於路邊之汽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朱光仁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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