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八、二一七二、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月三月間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乙○○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每次一小包(重約三公克),計販得二萬元牟利,(二)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在同市○○○路○○巷○○○號戊○○住宅附近,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十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每次一小包(重約○.二公克),計販得二千元(金額本應為一萬元,惟因戊○○僅交付二次各一千元之價款,餘八次共八千元均賒欠,故僅實際獲利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段○○○巷底之鐵皮屋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一.八公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銷燬在案,已不存在)。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前開向丁○○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八、九小包,先後於:(一)自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在其臺東市○○路○○○巷○○號住處或前揭戊○○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十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戊○○施用,計得款一萬元,(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其上開住宅或附近,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每次一小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計得款三千元。
三、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四次在其上揭住處之房屋,無償轉讓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詠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經警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戊○○住處臨檢,查獲戊○○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依戊○○之供述毒品來源後,由戊○○配合警方,以電話向乙○○佯稱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乙○○不疑有假,而依約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攜帶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七三公克,送驗用析○.一○公克,尚餘○.六三公克),至戊○○前揭住處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復依乙○○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成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又戊○○雖曾欲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伊亦向戊○○表明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惟因戊○○一再央求,故曾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戊○○吸食,亦非販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分別係與丁○○、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其並未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先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三○六頁),核與被告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相符合(見臺東縣警察局警刑竊字第四一二一號卷第二、三頁、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及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三五頁),且被告丁○○惟恐其販賣毒品遭起訴、判刑,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尚透過同房室友 劉文治 代為傳話給被告戊○○,要戊○○翻口供,否則將對其不利等情,業據被告戊○○及證人劉文治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八、二七九、三○五頁),並獎懲報告及自白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二、二八五頁),若被告丁○○未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為何會亟欲被告戊○○翻供,否則將其不利之行徑?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此外,復有經警在被告丁○○身上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一.八公克)可資佐證,被告丁○○事後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分別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丙○○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前警訊卷第一項背面、第二頁背面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核與被告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第二八九頁背面、第二九○頁),且關於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尚係被告乙○○於警訊時自行供出,經檢察官調出名為「丙○○」之口卡數張,經被告乙○○確認係何者後,再由檢察官自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訊證人丙○○,而依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如何聯絡之方式,調閱證人丙○○住處所使用之市區電話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確有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相符,有通聯紀錄一件在卷足憑,可證證人丙○○所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另被告戊○○經警查獲後,與警方配合以電話向被告乙○○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一小包,被告乙○○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被告戊○○住處,為警當場從其身上搜得白色結晶物一小包之事實,為被告乙○○、戊○○二人於偵查所坦認,而前開白色結晶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三公克),亦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事後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販賣予乙○○四次,每次均為五千元,共計二萬元,販賣予戊○○者,據丁○○供稱有十次,每一次一千元,但僅交付二千元,餘八千元均係賒欠,實際僅得款二千元,故被告丁○○犯罪所得共計為二萬二千元,足以認定。另被告乙○○販賣予戊○○十次,每次均為一千元,共計一萬元,販賣予丙○○者,三次,每一次一千元,共三千元,故被告乙○○犯罪所得共計為一萬三千元,亦堪以認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甚重,販賣者若非有重利可圖,豈敢干犯法律,從而被告 謝賢寬 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查明其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惟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販賣毒品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又本件係依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丁○○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藉詞否認,毫無悔意及其販賣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又有犯罪前科與毒品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六三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丁○○販毒所得二萬二千元,及被告乙○○販毒所得一萬三千元,均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前述連續轉讓毒品四次予林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之林詠於偵查結證情節屬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依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結果乃製造施用毒品之人,及犯罪對社會大眾,甚至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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