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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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臺北縣二重埔疏洪道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光」(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已改裝金屬槍管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隨即持往臺北縣汐止市山區不詳地點試射三發後,將之藏放於同市○○路○○○號附近天公廟水塔底下。嗣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員 邱世忠 於偵辦其他案件過程中,經由該案被告 周仁崇 告知綽號「小日本」之甲○○可能持有槍枝之線索,在警方未確定甲○○是否持有槍枝之情況下,適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乃由上開分局刑事分隊長乙○○及偵查員邱世忠聲請至戒治所借提訊問,於警勸說下,甲○○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主動供述前揭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藏放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意思,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址報繳槍彈,當場起獲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嗣因鑑定試射用盡,已不存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GLOCK-17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為塑膠質)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試射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W.R.A.9mm”),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然修正前原條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二者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至於同條第四項條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二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雖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至台北看守所借提訊問而查獲,惟在被告供出前開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帶同警察至藏放現場取出之前,承辦警察並未發覺該犯罪事實,此情業據被告供承:「..邱世忠再來的時候跟我講叫我坦白跟他講到底還有沒有槍在外面,他說如果有的話不要藏在外面害人,我才跟他坦白還有一把克拉克的槍,邱世忠是我前案改造手槍的承辦人,後來他又查獲周仁崇,周仁崇跟邱世忠講如果要槍去找小日本(我的綽號)拿,所以邱世忠才來台北看守所借訊我,當時周仁崇並沒有確定我有甚麼槍。」等語,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刑事分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報有無指明被告持有甚麼樣的槍枝?)當時應當還不是很確定,只是有人檢舉,如果沒有被告坦承的話,應該也沒有辦法查獲」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究否持有槍彈一節,尚無確切之合理可疑,是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持有槍械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上開槍彈而報繳,進而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四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十五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按,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述槍枝及彈藥之來源及藏放地點,持有時間不長,且未持以供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另一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盡,已不存在),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惟其於同年三月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勒戒處所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再犯本件持有上開槍彈之罪,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出勒戒處所後,方另行起意而持有槍、彈,與前開法院所判處有罪確定之部分,並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故二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