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村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三號函,為有權出具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證明文件之人,明知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之日數僅三日,竟為符合該函規定「沿岸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之資格,俾以參選花蓮區漁會第十二屆理事,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年一月一日止,實際出海作業計一百五十天,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實際出海作業計四十八天」之文義,持向花蓮區漁會第十二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漁會理事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內實際出海日數僅三日,並自行出具前揭漁民出海作業證明,持向花蓮區漁會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新慶隆一號」膠筏,現為 伊子 在使用,伊以為可將膠筏出海天數當作個人出海天數,另依「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記載,於前述時間內出海天數為一百九十八天,故伊以村長身分出具之證明,亦記載出海天數一百九十八天,完全相符,顯見伊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頂多有過失而已。又伊係近海漁民而非沿岸漁民,依規定要由港檢單位出具證明,且當參選資格審查不合格之際,伊即不再提出漁業活動證明,故其出具之證明並不致於產生任何損害。再「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係屬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並非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⑴花蓮區漁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花漁會字第一二五號函認為被告係屬花蓮縣「沿
岸漁民」。證人即花蓮區漁會總幹事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只要持有船員證即可從事沿岸、近海及遠洋漁業,但因被告所持有之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記載係沿岸漁業,所以漁會認為被告為沿岸漁民(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認為,漁業法雖未對「近海漁民」及「沿岸漁民」作明確區分,然船員於取得船員手冊後即可搭船出海作業,作業海域為「沿岸」或「近海」需視漁船(筏)航程而定,依被告所持有之漁業執照,作業海域應以沿岸海域為限。茲被告漁船作業海域既以沿海域為限,自應屬於「沿岸漁民」,且被告亦認為自己屬「沿岸漁民」,否則豈會為符合參選資格而自行出具證明文件。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以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三號函公布之「
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第一點第三項規定:「沿岸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持有港檢單位或所屬漁民小組組長或當地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觀其文義可知港檢單位或所屬漁民小組組長或當地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僅須具備其一即足證明候選人之沿岸漁民身分。而被告為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村長,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之日數僅三日,竟為自己出具「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實際出海作業計一百五十天,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實際出海作業計四十八天」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自己對自己未曾作過之事情,虛偽出具證明,豈能謂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其所出具者為「漁『民』出海作業證明」,而非「漁『船』出海作業證明」,「船」與「人」之區分,稍有理性之人皆知並不相同,就「漁民出海作業證明」與其中所記載之文字為「實際出海作業」搭配觀察,文義應指依本人實際出海作業天數而非漁船出海天數。而被告自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加入漁會,現為甲類會員,自八十六年起並擔任漁會會員代表,有漁會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自八十二年起擔任村長,並非無識之人,而農委會前述令函,修正自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五二三號函,內容大致相同,被告長年為漁會會員及代表,豈有可能不知前述關於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限制,怎有可能讓被告認為可將膠筏出海天數,當作個人出海天數,但被告仍以村長身分出具「漁民出海作業證明」,顯然係為符合參選資格,而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⑶花蓮區漁會第十二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會議紀錄四
、報告事項之第六點記載:「審查委員會係對各候選人所附之證件進行書面審核,若各候選人所附之證件有不實之情事,由各候選人負責」,顯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並不作參選資格實質審查,雖審查委員會書面審核結果,發現被告為自己出具證明,不足證明被告符合參選資格,要求被告補提漁業活動證明,而被告未再提出而放棄繼續參選,然被告出具登載不實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已足讓資格審查委員會認為被告符合參選漁會理事資格之「可能」,此種可能性,已足生損害於漁會選舉之公正性。
⑷被告係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村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農漁字第
九○一三二○○○三號函,為有權出具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證明文件之人,故其以村長身分出具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係屬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具備漁會理事參選資格,竟為達參選目的而出具不實公文書,且所為足以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惟經審核結果,認為不足證明符合參選資格後,即未再從事參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