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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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東帝金帝 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中承租人親筆簽章欄內「 黃建華 」之署名貳枚(含指印)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東帝、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中承租人親筆簽章欄內「黃建華」之署名貳枚(含指印)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臺中縣臺灣鐵路局潭子火車站廁所內,拾獲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在臺中縣○○鄉○○路○號所失竊)被棄置該廁所內,並綁在抽水馬桶水管上之登山背袋一個(內裝發票、電話簿、女用化妝品、黃建華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物),明知該登山背袋及證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上開黃建華之駕駛執照與身分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東帝、金帝小客車租賃行」,以黃建華名義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二二九五號小客車乙輛,在合約切結書一式二聯(一聯由承租人收執,一聯由車行留存)上承租人親筆簽章欄內偽簽黃建華之署名二枚(含指印),用以表示該部車牌號碼00—二二九五號小客車係黃建華承租之不實內容,並向該租車行老闆丙○○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華及丙○○。
二、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友人住處吃燒酒雞及喝竹葉青後,呈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昏睡之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發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00mg\dL,換算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為一‧五0mg\L),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一二二九五號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臺東縣○○鄉○○○○路三三三公里以北五十公尺處因意識模糊而駛入對向車道,與 吳明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五號大卡車發生碰撞,傷重送醫急救,經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00mg\dL,因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丁○○(被害人黃建華之妻)於警訊時證稱遭竊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如何持黃建華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租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甲○○失竊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丁○○之贓物認領保管書、東帝、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影本、黃建華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四張、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酒精測試檢驗單與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偽造黃建華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內容不實租賃小客車切結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內容不實租賃小客車切結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貪圖小利;品行不佳;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涉嫌侵入住宅罪遭警逮捕,為避免刑之追訴,乃冒用「宋憲政」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現場指認照片、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檔案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上偽簽「宋憲政」之署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被告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地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由各該判決書內容觀之,被告係因涉嫌侵入住宅,為脫免刑責,始另行起意冒用「宋憲政」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宋憲政」之署名,與本件被告冒用「黃建華」之名義租車,尚難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因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非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東帝、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一式兩聯(一聯由承租人收執,一聯由車行留存)中承租人親筆簽章欄內所偽簽之「黃建華」署名二枚(含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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