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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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0七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移送臺東縣東河鄉北涼村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聲請人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日數為一百二十四日,爰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六十二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上開案件,於偵查中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經軍事檢察官羈押達一百二十四日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字第0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甲○○涉犯案件,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包括訊問筆錄、拘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物之全案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賠償金額外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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