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係己○○、戊○○、壬○○及辛○○之兄。渠等之母 邱桂富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逝世,遺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四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庚○○明知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本人及父 陳文理 、弟戊○○、弟己○○、妹壬○○與辛○○等六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不詳時間,向己○○、戊○○、壬○○及辛○○訛稱:伊欲恢復自耕農身分,辦理農會會員,需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可由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等語,致己○○等四人不疑有他,乃分別將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交予庚○○辦理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庚○○利用不知情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朱榮森 )辦理系爭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事宜,由甲○○僱請之不知情職員 馮惠美 以己○○等人交付之印章,盜用於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由庚○○單獨繼承全部,而偽造該分割契約書,於同年月十二日,在上開處所,交由不知情之丙○○持該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庚○○單獨所有,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由庚○○單獨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人邱桂富變更為庚○○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己○○等四人之繼承利益,而詐得己○○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總額(以公告現值計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六分之四。 嗣於渠 等之父陳文理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逝世後,己○○等四人於整理家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戊○○、壬○○及辛○○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因當初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將之登記予母親名下,嗣母親逝世後,父親曾當著己○○及戊○○說系爭土地係伊的,將之登記予伊單獨所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壬○○及辛○○指訴 綦詳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及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繼承系統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母邱桂富所購買並為所有權人乙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四年間,邱桂富告訴其要將土地公平地分給子女,請其當見證人,在告訴人己○○家中,由己○○的太太寫的,而其在繼承證明書之見證人部分簽名蓋章等語,及證人乙○○即被告之姑姑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邱桂富買的,邱桂富說要將土地公平地分給子女,是告訴人己○○的太太代寫的等語均結證屬實,此有該繼承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邱桂富名下云云,並舉出證人 李正德 及 田朝妹 之證述為證,然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 林秋吉 因買賣原因登記予邱桂富乙節,業經證人李正德即系爭土地原出賣人林秋吉之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是其母親林秋吉所有,於七十四年間,因其買房子需要錢,直接找邱桂富買,雙方未簽訂契約書,但其不記得被告或邱桂富何人給其現金六萬元等情屬實,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而證人田朝妹即被告之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係李正德要求被告與邱桂富買的,由兩人共同購買,被告出四萬元,剩下的由邱桂富出,當時因為渠與被告均無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邱桂富名下云云,而被告事後辯稱二萬元部分亦有歸還予邱桂富云云,惟證人田朝妹係被告之配偶,親情相連,所述無非迴護之詞,自難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亦不足採信。再查,依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之母邱桂富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曾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二萬元及八
十萬元予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及 陳怡仁 ,且由被告之母邱桂富及父陳文理為債務人等情,被告亦自承伊並不知情,則茍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由伊與父陳文理共同耕作云云,則被告之母邱桂富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復查,系爭土地之繼承過戶事宜,由證人甲○○及丙○○所承辦乙事,雖據證人甲○○及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交由渠等承辦繼承過戶,被告的父親陳文理跟證人甲○○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大兒子即被告,而將被告等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戶口名簿交予證人甲○○,由證人甲○○僱請的職員馮惠美填寫相關資料並用印完成後,再委託證人丙○○送件到地政事務所,且證人丙○○曾聽被告說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的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及丙○○均係依照被告單方所言而處理繼承過戶事項,對於告訴人等之真意並不知情。是證人甲○○及丙○○受被告委託辦理前開事項,係屬傳聞之詞,應非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及丙○○為上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於前揭之偽造分割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己○○等之署押部分,經本院審視該契約書係以打字印製訂立契約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再加蓋訂立契約人之印文,並無以被告及告訴人等名義簽署之文字或畫押,或按指印之事實,則該契約書上所載告訴人等之姓名,僅在識別該契約訂立人為何人,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為文書內容之一部份,非屬署押之性質,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認定,容有誤會。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公訴人認被告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所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上開分割契約書乙紙,非被告所有,且已交付地政事務所,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上開偽造分割契約書上所偽造告訴人己○○、戊○○、壬○○及辛○○之印文四枚,依前開判例之說明,毋庸諭知沒收,且公訴人認應沒收告訴人於該契約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等之署押,已如前所述,該告訴人之姓名部分並非署押,自亦不生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受告訴人己○○、戊○○、壬○○、辛○○等四人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向告訴人等訛稱由其為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而取得上開資料辦理為繼承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朱光仁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