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乙○○
丙○○被告辰○○
寅○○卯○○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巳○○
午○○丁○○戊○○壬○○辛○○庚○○己○○癸○○子○○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辰○○、寅○○、卯○○、巳○○及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公頃與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戊○○、壬○○、辛○○、庚○○、己○○、癸○○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公頃與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寅○○、卯○○、巳○○及午○○連帶負擔三四八分之八三,由被告丁○○、戊○○、壬○○、辛○○、庚○○、己○○、癸○○及子○○連帶負擔三四八分之二一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詎其所有下列地上物竟占用系爭土地:㈠ 鄭木財 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興建磚造蓋紅瓦平房與庭院,嗣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地上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寅○○、辰○○、卯○○、巳○○及午○○共同繼承;㈡ 林平 貴在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公頃興建磚造蓋紅瓦平房與庭院,嗣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地上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丁○○、戊○○、壬○○、辛○○、庚○○、己○○、癸○○及子○○共同繼承;㈢被告甲○○在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公頃興建磚造蓋紅瓦平房。而原告幾經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而原告擁有許多筆土地,雖曾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與他人,惟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二)原告前對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受理在案後, 嗣鈞院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原告始發現部分地上物起造人即鄭木財與 林平賀 均已死亡,且另有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乃於該訴訟撤回鄭木財與林平賀部分,另行對其繼承人及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事件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三件、戶籍謄本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陳述:⒈其父林平賀向他人承租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其父死
亡後,該屋乃由其母及全體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而現由伊居住中,如另有房屋居住,則伊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雖不知出租人之姓名,惟於林平賀死亡前,林平賀曾繳納系爭一○三六地號土
地租金,嗣林平死亡後,即無人再繳納租金,其不知租金數額及繳租方式,亦無繳租收據。
⒊經向住在其隔壁即收取租金之人的姪子 陳福來 詢問,陳福來稱係其祖父「貴伯
」負責收租,係向 李文蔚 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其雖不知「貴伯」與李文蔚有何關係,惟被告自小即聽其父說係向李文蔚承租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
⒋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⒌與被告甲○○同住一個村莊,知道被告甲○○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二)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福來。
二、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左:
其父林平賀向他人承租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其父死亡後,該屋由其母及全體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而現由被告戊○○居住中。雖不知其父向何人承租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惟其父於死亡前,曾繳納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租金。
三、被告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左:
其父鄭木財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今其父已死亡,該屋現堆放被告 李林錦 之物品。
四、被告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返還土地之請求。
五、被告寅○○、巳○○、午○○、丁○○、壬○○、庚○○、己○○、癸○○、子○○與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辰○○、寅○○、卯○○、巳○○、午○○、丁○○、壬○○、辛○○、庚○○、己○○、癸○○、子○○、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下列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㈠鄭木財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興建磚造蓋紅瓦平房與庭院,嗣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地上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寅○○、辰○○、卯○○、巳○○及午○○共同繼承;㈡ 林平貴 在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公頃興建磚造蓋紅瓦平房與庭院,嗣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地上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丁○○、戊○○、壬○○、辛○○、庚○○、己○○、癸○○及子○○共同繼承;㈢被告甲○○在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公頃興建磚造蓋紅瓦平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事件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與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卯○○、辛○○與戊○○所同陳,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辛○○辯稱其父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固就前詞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傳訊證人陳福來,惟查:㈠本院於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請被告就其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提出證據方法之際,被告辛○○先與戊○○同稱:「收據並沒有留下來,而我父親已經過世了,出租人也已經過世了」等語,復稱:「出租人的孫子還住在那裏,他叫陳福來,住在萬生村,我不知道他的地址。」等語。㈡本院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請被告就其主張承租系爭土地提出證據方法之際,被告戊○○僅稱:「以前我父親在在交租的人過世了。」等語。㈢嗣於本院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始辯稱:經向住在其隔壁即收取租金之人的姪子陳福來詢問,陳福來稱係其祖父「貴伯」負責收租,係向李文蔚承租系爭土地云云。㈣綜上所述,被告先辯稱係向陳福來之祖父承租,復改稱陳福來之祖父係代李文蔚收租,其先後辯詞相互矛盾,又該證人如確知承租系爭土地乙事並僅居住在被告戊○○之住所附近,則被告戊○○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請求傳訊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如聲明,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