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參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路○○號住處及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四三之三號 李建華 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上開自己住處,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建華住處,在房間內查扣李建華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在甲○○衣服口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而為警查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花所總字第二五0六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安非他命量微,難與袋子析離,故一同沒收銷燬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為李建華所有,自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