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
乙○○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應分別給付原告 李昆成 與丁○○各新台幣參萬元,暨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八分之三,原告 陳昆成 與丁○○各負擔八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陳昆成與丁○○各自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如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陳昆成與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與乙○○各三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與甲○○係夫妻,其中被告戊○○與原告三人同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股東。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止,在中凡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的辦公場所內,連續以「都在A錢」辱罵原告三人,而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中凡公司的倉庫前阻擾出貨,經原告丙○○前往處理,被告甲○○竟當場以「吃錢的 董仔 」辱罵原告丙○○,致原告三人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錄音帶譯文的用字與實際通話內容的用詞有所差異,且被告所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僅係初稿,尚未定案。
(二)被告甲○○擁有數棟房屋,請求調查其資產,用以證明其有意逃避民事賠償責任。
(三)中凡公司的股東共有五人,包括原告三人、被告戊○○,及訴外人 宋龍德 ,而原告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告丁○○擔任經理,原告乙○○擔任工地主任。
四、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林聖恩 、 簡豐慶 及 洪善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中凡公司股東,而被告甲○○並非中凡公司股東,僅係受其夫即被告戊○○委託前往中凡公司看帳。被告二人未曾言原告A錢,然經會計師查帳後,證明原告確實將公司資產掏空。
(二)依據受中凡公司委託查帳的會計師所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書草稿記載:①銀行存款部分:銀行存摺記錄與中凡公司帳載記錄不符,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帳載原告丙○○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暫借中凡公司,中凡公司帳列現金,惟依傳票摘要記載「暫入台銀」,據悉中凡公司並無此相關銀行帳戶,是以該筆資金究存放何處及其用途,尚無從得知;又數筆大額現金支付,其票據或匯款資料尚具中凡公司所無法提出說明的疑點。②工程收入及應收款項部分:出貨單未預先編號及序號使用,而十數項工程收入未見款項收回記錄,且七項銷貨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錢與帳載收入不符,亦即曾開立發票卻未見收帳;又具有百餘件出貨單據,卻未見相關銷貨帳載收入,亦即未開立發票,而出貨之收入乃不翼而飛。③存貨部分:中凡公司向外國供應商進貨之數筆交易未見相關憑證,是否確有進貨,令人質疑;又其百餘件進貨未見憑證,是否確有進貨,亦令人質疑,且尚有許多帳載支出未見相關憑證,亦令人質疑該支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三)依上開查核報告書草稿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確實侵占中凡公司資產,縱令被告二人曾指責原告丙○○與丁○○「A錢」,亦僅係陳述事實,此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未造成損害,且被告早已檢具相關事證對原告丙○○與丁○○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認定原告乙○○未與其共同侵吞中凡公司資產,而未對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自不可能指責原告乙○○有A錢,是以原告乙○○認其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顯無可採。
(四)刑事判決採認證人林聖恩、簡豐慶及洪善仁等人證詞而判決被告二人有罪,惟渠等係受僱中凡公司,而原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渠等受有優於其他員工之不相當待遇,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處,實不足採。又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與原告丙○○就該公司會計帳目爭議所簽訂協議書,推論被告二人有以「都在A錢」辱罵原告,顯過於速斷,被告乃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現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中凡公司以原告丁○○私人名義開立高企活儲帳戶,惟該帳戶記錄與中凡公司帳載記錄不符,據中凡公司帳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該公司於該帳戶存入總額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支出總額七百三十萬零八百四十九元,理應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然該帳戶結餘僅剩二百零八元。且就高企活存三筆一百八十萬元之進出,及一筆一百八十萬元存入原告丁○○之個人帳戶,中凡公司之說明與其他相關事證不符。又根據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只提出三分之一工程合約,即查出如此多弊端,且原告所提出支票進出僅係影本,而原告曾拒絕由會計師查帳,乃經律師公證兩造協議請會計師查帳,始得由會計師查帳,而原告迄今尚欠律師費一萬元及會計師費三十五萬元,再者,被告仍可再提出一百多份合約書及請會計師到庭作證。
三、證據:提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專業查核報告書、高企活儲個人帳戶與中凡公司帳載記載之差異彙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查無帳載記載之彙總、銷貨(工程)收入未提供依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彙總與銷貨折讓未見憑證彙總等影本各一件,及錄音帶與其譯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甲○○係夫妻,其中被告戊○○與原告三人同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股東。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止,在中凡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的辦公場所內,連續以「都在A錢」辱罵原告三人,而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中凡公司的倉庫前阻擾出貨,經原告丙○○前往處理,被告甲○○竟當場以「吃錢的董仔」辱罵原告丙○○,致原告三人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係中凡公司股東,而被告甲○○並非中凡公司股東,僅係受其夫即被告戊○○委託前往中凡公司看帳。被告二人未曾言原告A錢,然經會計師查帳後,證明原告確實將公司資產掏空。㈡依據受中凡公司委託查帳之會計師所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書草稿記載:①銀行存款部分:銀行存摺記錄與中凡公司帳載記錄不符,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帳載原告丙○○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暫借中凡公司,中凡公司帳列現金,惟依傳票摘要記載「暫入台銀」,據悉中凡公司並無此相關銀行帳戶,是以該筆資金究存放何處及其用途,尚無從得知;又數筆大額現金支付,其票據或匯款資料尚具中凡公司所無法提出說明的疑點。②工程收入及應收款項部分:出貨單未預先編號及序號使用,而十數項工程收入未見款項收回記錄,且七項銷貨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錢與帳載收入不符,亦即曾開立發票卻未見收帳;又具有百餘件出貨單據,卻未見相關銷貨帳載收入,亦即未開立發票,而出貨之收入乃不翼而飛。③存貨部分:中凡公司向外國供應商進貨之數筆交易未見相關憑證,是否確有進貨,令人質疑,又其百餘件進貨未見憑證,是否確有進貨,亦令人質疑,且尚有許多帳載支出未見相關憑證,亦令人質疑該支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㈢依上開查核報告書草稿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確實侵占公司資產,縱令被告二人曾指責原告丙○○與丁○○「A錢」,亦僅係陳述事實,此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未造成損害,且被告早已檢具相關事證對原告丙○○與丁○○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認定原告乙○○未與其共同侵吞中凡公司資產,而未對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自不可能指責原告乙○○有A錢,是以原告乙○○認其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顯無可採。㈣中凡公司以原告丁○○私人名義開立高企活儲帳戶,惟該帳戶記錄與中凡公司帳載記錄不符,據中凡公司帳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該公司就該帳戶存入總額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支出總額七百三十萬零八百四十九元,理應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然該帳戶結餘僅剩二百零八元。且就高企活存三筆一百八十萬元之進出,及一筆一百八十萬元存入原告丁○○之個人帳戶,中凡公司之說明與其他相關事證不符。㈤刑事判決採認證人林聖恩、簡豐慶及洪善仁等人證詞而判決被告二人有罪,惟渠等係受僱中凡公司,而原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渠等受有優於其他員工之不相當待遇,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處,實不足採,又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與原告丙○○就該公司會計帳目爭議所簽訂協議書,推論被告二人有以「都在A錢」辱罵原告,顯過於速斷,被告乃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現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中凡公司的股東共有五人,包括原告三人、被告戊○○,及訴外人宋龍德,而原告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告丁○○擔任經理,原告乙○○擔任工地主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協同其妻即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止,在中凡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的辦公場所內,連續以「都在A錢」辱罵原告三人,而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中凡公司的倉庫前阻擾出貨,經原告丙○○前往處理,被告甲○○竟當場以「吃錢的董仔」辱罵原告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當時在場之中凡公司職員林聖恩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我聽到被告二人說自訴人(指原告三人)『都在A錢』,...。」等語,及該公司職員簡豐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天丙○○在十月十七日那天,公司要出貨,甲○○不讓公司出貨,丙○○趕來,甲○○就罵丙○○『吃錢的董仔』,..
.。」等語,及該公司職員洪善仁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結證稱:「...戊○○、甲○○二人於我們在工廠做事時,他們告訴我說公司其他的那些老闆都會吃錢,...。」等語(均見本院該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二人之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三人之社會評價,乃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至被告辯稱林聖恩、簡豐慶及洪善仁等人係受僱中凡公司,而原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受有優於其他員工之不相當待遇,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處云云,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聽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固與原告具僱傭關係,惟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自衛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此係指因出於自衛,或保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乃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的特別違法阻卻事由。而判斷是否為「善意」,應就具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並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判斷,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的情形下,乃推定其為善意,是以行為人就自衛自己權益,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的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目的者,則不問其評論內容之真實與否,即可推定行為人出於善意,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阻卻違法而不加處罰。
五、查被告戊○○與原告三人同為中凡公司股東,其中原告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告丁○○擔任經理,原告乙○○擔任工地主任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被告戊○○依法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原告三人質詢中凡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依被告提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專業查核報告書記載:㈠銀行存款部分:中凡公司以「丁○○」名義所開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存摺登載存入與支出交易,與中凡公司帳載記錄未能配合,且其帳載餘額與其存摺餘額亦不相符;而中凡公司以本身名義所開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存摺登載部分交易,與中凡公司帳載記錄未能配合;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帳載原告丙○○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暫借中凡公司,中凡公司帳列現金,惟依傳票摘要記載「暫入台銀」,據悉中凡公司並無此相關銀行帳戶,是以該筆資金究存放何處及其用途,尚無從得知。㈡工程(銷貨)收入及應收款項收款之部分:中凡公司未將出貨單預先編號並依序號使用,致會計師無法確定其「出貨單」之完整性,故無法確認中凡公司帳載收入是否允當;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十數項工程(銷貨)收入未見款項收回記錄,以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七項銷貨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帳載收入不符;又部分銷貨交易未提供依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核對,及部分出貨單未見相關帳載收入,亦未見開立統一發票之記錄,及部分銷售折讓未見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對。㈢存貨部分:中凡公司未依規定設置存貨明細,亦未依實際進貨、領料及出庫資料登載存貨進出記錄,故會計師未能確定中凡公司帳載營業成本之合理性,及進貨與出貨交易之允當性及適法性,且其向外國供應商進貨之數筆交易,未見部分相關憑證。㈣帳載之其他支出大部分未附有完整原始憑證,故會計師無法確認其支出交易之性質,亦無法確定此等支出交易之允當性及適法性。㈤股東往來部分:依中凡公司會計小姐表示,中凡公司股東往來之餘額,依股東與中凡公司之約定,分為計息與不計息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股東間相互約定各股東借予中凡公司之資金在一定金額內不予計息,之後中凡公司將視資金狀況不定期按比例同時償還各股東屬於不計息部分之股東往來款項,此外,單獨償還股東之部分係屬應計息之股東往來款項,而依中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帳載單獨償還予原告丁○○之往來款項一十五萬元,依約定似應屬償還計息部分之往來款,惟依中凡公司帳載顯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仍支付此部分之利息,又依中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帳載單獨償還丙○○之往來款項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依約定似應全數屬償還計息部分之往來款,惟依中凡公司帳載顯示於計算利息時,僅視為償還計息部分之往來款五十萬元,則上開二筆帳載單獨償還股東款項之交易,事後仍繼續支付利息,似與股東間之約定不符等語。㈥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戊○○於發表言論表示原告三人「都在A錢」之際,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從而,應認被告戊○○之上開言論乃係就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事務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阻卻違法而不加處罰,自亦不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戊○○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戊○○協同其妻即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止,在中凡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的辦公場所內,連續以「都在A錢」辱罵原告三人,且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中凡公司的倉庫前阻擾出貨,經原告丙○○前往處理,被告甲○○竟當場以「吃錢的董仔」辱罵原告丙○○,被告二人之此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三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戊○○之上開言論係就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事務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固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阻卻違法而不加處罰,亦未該當侵權行為,惟被告甲○○部分,其既非中凡公司之股東,則其上開言論尚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阻卻違法,從而,被告 李雪 之上開言論仍該當侵權行為,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又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丙○○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李昆成與丁○○二人之精神上損害應各給予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六萬元,及分別給付原告李昆成與丁○○各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