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細故爭吵即打傷告訴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固以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11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28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9年5月22日凌晨0許,在基隆市○○區○○路280巷5號住所臥室,與丙○○因床笫之事發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右耳光各1下,並將丙○○甩倒在床上,致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傷害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審酌被告對人權觀念薄,對於告訴人鎮日努力工作,不知體諒,又不知如何經營家庭婚姻生活,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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