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劉淑卿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淑卿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已陷於支付不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90年5月上旬至同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
)間,向不知情之 王淑華 誆稱其夫家有1塊約2,000坪土地位於嘉義市軍輝橋附近,即將被徵收,可領取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補償金,均已撥至嘉義市政府,僅剩行政程序完備即可領取云云,透過王淑華至嘉義市○○路○○○號 吳國林 店內,陸續向吳國林借款共87萬元,並簽發以劉淑卿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5紙交付吳國林收執(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
㈡於89年8月30日至90年8月間,在劉淑卿位於嘉義市○○路店
內,以暫時缺錢軋票,會標會還錢為由,先後向 馬吉美 借款共2,013,000元,並簽發以劉淑卿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12紙交付馬吉美收執(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二)。
㈢於90年7月至同年9月間,透過在嘉義市○○街○○號經營媒氣
行不知內情之林太太,至 陳林月 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竹子腳74號住處,以需錢週轉,並表示有1塊地要賣,成交以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陸續向陳林月借款共135萬元,並簽發以劉淑卿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4紙交付陳林月收執(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三)。
㈣於88年至90年間,向不知情之王淑華謊稱其夫做生意缺錢週
轉,夫家有1塊約2,000坪土地位於嘉義市軍輝橋附近,即將被徵收,可領取1,000餘萬元補償金,均已撥至嘉義市政府,僅剩行政程序完備即可領取云云,透過王淑華至劉淑卿所經營位於嘉義市遠東百貨旁之泡沫紅茶店,陸續向 林王櫻華 借款,加計簽發支票支付利息之金額共11,738,000元,並簽發以劉淑卿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共46紙交付林王櫻華收執(支票明細詳如附表四)。
致使吳國林、馬吉美、陳林月、林王櫻華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貸上揭款項予劉淑卿,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劉淑卿亦逃匿無蹤,吳國林等人始知受騙。
二、劉淑卿分別於89年1月10日及同年6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各1會,會員連同會首各為24人、25人(以下分別稱編號1、2互助會),互助會均不開標而以預先排定之會單編號順序為得標順序,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2萬元,標金3,000元,由劉淑卿負責每月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編號1互助會所載之「琇惠」、「秀琴」原各欲參加2會,編號2互助會所載之「秀琴」原欲參加2會,惟其後編號1互助會之「琇惠」、「秀琴」及編號2互助會之「秀琴」均表示各退1會,僅各欲參加1會,劉淑卿竟未向其餘會員告知上開編號1互助會第8期之「琇惠」、第6期之「秀琴」及編號2互助會第3期之「秀琴」均各退1會之事,即自行補上渠等退會之位置,仍以「琇惠」、「秀琴」名義入會,使其他會員誤以為編號1互助會之「琇惠」、「秀琴」仍參加2會、編號2互助會之「秀琴」亦參加2會,無從評估劉淑卿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繳付多會互助會款,陷於錯誤,而決定參加各該互助會。嗣劉淑卿即以冒名之編號1互助會第8期會員「琇惠」、第6期會員「秀琴」名義,得標編號1互助會各1會,復以冒名之編號2互助會第3期會員「秀琴」名義,得標編號2互助會1會,致使編號1、2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渠等當期會款予劉淑卿,總計劉淑卿因共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會款。嗣於90年11月間,劉淑卿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告倒會,陳林月、 金琪美 等人向其他互助會員查詢,始知有虛構會員標會及詐騙情事。
三、案經吳國林、馬吉美、陳林月、林王櫻華、金琪美等人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卿於原審法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林、馬吉美、陳林月、林王櫻華、金琪美、李美妙、 張英武 、 陳榮發 、 黃秋燕 、 謝瑞全 及證人王淑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1發查字第52號卷第3-4頁、91發查字第96號卷第37-44頁、91發查字第176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21-25、45-47、89-107頁),並有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吳國林等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互助會單、已標會者資料、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91年4月25日嘉四信總字第066號函檢附嘉義市票據交換拒絕往來戶核對單、退票登記簿、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22號支付命令、91年4月14日嘉院 興民慎 促字第2422號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91發查字第96號卷第3-19、21-30、60-68頁、91發查字第176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3元以上;新法同條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新刑法關於「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由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8條),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加重,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華向被害人吳國林、林王櫻華詐取財物、利用不知情之煤氣行林太太向陳林月詐取財物,均為間接正犯;互助會部分,冒用「琇惠」、「秀琴」名義宣稱如附表五所示會得標,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多數會員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一再向被害人等詐騙款項,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被告所獲利益非微,事後又逃匿無蹤,使被害人追索無著,損失甚鉅,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過於狡詐,有違誠信,且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並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因本案之故而與配偶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99年9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91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卷第2頁)附卷可參,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雖辯稱:「被告確實有簽發支票向債權人借款以供職棒簽賭金週轉,惟實際金額並非如此龐大,支票中有舊票未向債權人索回,導致新舊票累計出不實金額,且被告並未說過夫家有土地徵收一事」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受審,就上開辯解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採。檢察官另依告訴人聲請,以「被告在原審開庭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談還款,然判決後即避不見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考量被告 素行 、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責,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國林部分┌──┬─────┬───────┬────┬───┬───────┐│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01│0000000│20萬元│90.07.20│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3│││││││頁。│├──┼─────┼───────┼────┼───┼───────┤│02│0000000│13萬元│90.09.29│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4│││││││頁。│├──┼─────┼───────┼────┼───┼───────┤│03│0000000│20萬元│90.10.01│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5│││││││頁。│├──┼─────┼───────┼────┼───┼───────┤│04│0000000│22萬元│90.10.26│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6│││││││頁。│├──┼─────┼───────┼────┼───┼───────┤│05│0000000│12萬元│90.11.2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7│││││││頁。│├──┼─────┴───────┴────┴───┴───────┤│合計│87萬元│└──┴──────────────────────────────┘附表二:馬吉美部分┌──┬─────┬───────┬────┬───┬───────┐│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01│RC0000000│15萬元│89.10.30│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8│││││││頁。│├──┼─────┼───────┼────┼───┼───────┤│02│0000000│20萬元│90.05.01│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8│││││││頁。│├──┼─────┼───────┼────┼───┼───────┤│03│0000000│54,000元│90.06.0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9│││││││頁。│├──┼─────┼───────┼────┼───┼───────┤│04│0000000│20萬元│90.06.16│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0│││││││頁。│├──┼─────┼───────┼────┼───┼───────┤│05│0000000│30萬元│90.07.0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1│││││││頁。│├──┼─────┼───────┼────┼───┼───────┤│06│0000000│15萬元│90.07.14│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3│││││││頁。│├──┼─────┼───────┼────┼───┼───────┤│07│RC0000000│20萬元│90.07.25│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4│││││││頁。│├──┼─────┼───────┼────┼───┼───────┤│08│RC0000000│20萬元│90.07.29│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5│││││││頁。│├──┼─────┼───────┼────┼───┼───────┤│09│0000000│219,000元│90.09.1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6│││││││頁。│├──┼─────┼───────┼────┼───┼───────┤│10│0000000│10萬元│90.09.2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7│││││││頁。│├──┼─────┼───────┼────┼───┼───────┤│11│0000000│10萬元│90.10.06│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8│││││││頁。│├──┼─────┼───────┼────┼───┼───────┤│12│0000000│14萬元│90.10.15│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9│││││││頁。│├──┼─────┴───────┴────┴───┴───────┤│合計│2,013,000元│└──┴──────────────────────────────┘附表三:陳林月部分┌──┬─────┬───────┬────┬───┬───────┐│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01│0000000│40萬元│90.11.16│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21│││││││頁。│├──┼─────┼───────┼────┼───┼───────┤│02│0000000│40萬元│90.11.11│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22│││││││頁。│├──┼─────┼───────┼────┼───┼───────┤│03│0000000│25萬元│90.12.10│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23│││││││頁。│├──┼─────┼───────┼────┼───┼───────┤│04│0000000│30萬元│90.10.15│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24│││││││頁。│├──┼─────┴───────┴────┴───┴───────┤│合計│135萬元│└──┴──────────────────────────────┘附表四:林王櫻華部分(起訴書誤載為 林玉櫻華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01│0000000│45萬元│89.07.15│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1頁。│├──┼─────┼───────┼────┼───┼───────┤│02│0000000│35萬元│89.06.22│劉淑卿│同上│├──┼─────┼───────┼────┼───┼───────┤│03│0000000│30萬元│89.07.04│劉淑卿│同上│├──┼─────┼───────┼────┼───┼───────┤│04│0000000│30萬元│89.07.04│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2頁。│├──┼─────┼───────┼────┼───┼───────┤│05│0000000│30萬元│89.06.25│劉淑卿│同上│├──┼─────┼───────┼────┼───┼───────┤│06│0000000│45萬元│89.06.26│劉淑卿│同上│├──┼─────┼───────┼────┼───┼───────┤│07│0000000│25萬元│89.07.05│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3頁。│├──┼─────┼───────┼────┼───┼───────┤│08│0000000│30萬元│89.08.12│劉淑卿│同上│├──┼─────┼───────┼────┼───┼───────┤│09│0000000│35萬元│89.07.28│劉淑卿│同上│├──┼─────┼───────┼────┼───┼───────┤│10│0000000│50萬元│89.08.05│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4頁。│├──┼─────┼───────┼────┼───┼───────┤│11│0000000│18萬元│90.07.08│劉淑卿│同上│├──┼─────┼───────┼────┼───┼───────┤│12│0000000│50萬元│89.07.29│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6頁。│├──┼─────┼───────┼────┼───┼───────┤│13│0000000│30萬元│90.05.16│劉淑卿│同上│├──┼─────┼───────┼────┼───┼───────┤│14│0000000│30萬元│90.05.16│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5頁。│├──┼─────┼───────┼────┼───┼───────┤│15│0000000│50萬元│90.?.10│劉淑卿│同上│├──┼─────┼───────┼────┼───┼───────┤│16│0000000│35萬元│90.04.16│劉淑卿│同上│├──┼─────┼───────┼────┼───┼───────┤│17│0000000│20萬元│90.10.06│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4頁。│├──┼─────┼───────┼────┼───┼───────┤│18│0000000│7萬元│90.10.16│劉淑卿│同上│├──┼─────┼───────┼────┼───┼───────┤│19│0000000│6萬元│90.08.04│劉淑卿│同上│├──┼─────┼───────┼────┼───┼───────┤│20│0000000│50萬元│90.11.16│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3頁。│├──┼─────┼───────┼────┼───┼───────┤│21│0000000│25萬元│90.12.21│劉淑卿│同上│├──┼─────┼───────┼────┼───┼───────┤│22│0000000│35萬元│90.08.20│劉淑卿│同上│├──┼─────┼───────┼────┼───┼───────┤│23│0000000│30萬元│90.10.22│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2頁。│├──┼─────┼───────┼────┼───┼───────┤│24│0000000│8萬元│90.10.01│劉淑卿│同上│├──┼─────┼───────┼────┼───┼───────┤│25│0000000│7萬元│90.10.01│劉淑卿│同上│├──┼─────┼───────┼────┼───┼───────┤│26│0000000│10萬元│90.08.04│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0頁。│├──┼─────┼───────┼────┼───┼───────┤│27│0000000│10萬元│90.06.09│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9頁。│├──┼─────┼───────┼────┼───┼───────┤│28│0000000│10萬元│90.07.09│劉淑卿│同上│├──┼─────┼───────┼────┼───┼───────┤│29│0000000│50萬元│90.03.13│劉淑卿│同上│├──┼─────┼───────┼────┼───┼───────┤│30│0000000│10萬元│90.07.10│劉淑卿│176發查卷第│││││││18頁。│├──┼─────┼───────┼────┼───┼───────┤│31│0000000│10萬元│90.07.13│劉淑卿│同上│├──┼─────┼───────┼────┼───┼───────┤│32│0000000│12萬元│90.07.16│劉淑卿│同上│├──┼─────┼───────┼────┼───┼───────┤│33│0000000│13萬元│90.07.22│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7頁。│├──┼─────┼───────┼────┼───┼───────┤│34│0000000│10萬元│90.08.09│劉淑卿│同上│├──┼─────┼───────┼────┼───┼───────┤│35│0000000│12萬元│90.08.01│劉淑卿│同上│├──┼─────┼───────┼────┼───┼───────┤│36│0000000│30萬元│90.07.12│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16頁。│├──┼─────┼───────┼────┼───┼───────┤│37│0000000│83,000元│90.11.03│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0頁。│├──┼─────┼───────┼────┼───┼───────┤│38│0000000│7萬元│90.10.07│劉淑卿│同上│├──┼─────┼───────┼────┼───┼───────┤│39│RC0000000│50萬元│90.02.13│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7頁。│├──┼─────┼───────┼────┼───┼───────┤│40│RC0000000│45萬元│90.11.28│劉淑卿│同上│├──┼─────┼───────┼────┼───┼───────┤│41│RC0000000│15萬元│90.08.28│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6頁。│├──┼─────┼───────┼────┼───┼───────┤│42│RC0000000│20萬元│90.06.10│劉淑卿│同上│├──┼─────┼───────┼────┼───┼───────┤│43│RC0000000│45萬元│90.08.29│劉淑卿│同上│├──┼─────┼───────┼────┼───┼───────┤│44│RC0000000│15萬元│90.07.28│劉淑卿│176號發查卷第│││││││25頁。│├──┼─────┼───────┼────┼───┼───────┤│45│RC0000000│25萬元│90.07.05│劉淑卿│同上│├──┼─────┼───────┼────┼───┼───────┤│46│RC0000000│105,000元│90.08.29│劉淑卿│同上│├──┼─────┴───────┴────┴───┴───────┤│合計│11,738,000元│└──┴──────────────────────────────┘附表五:被告劉淑卿冒標及詐欺金額一覽表┌───┬────┬───┬────┬─────┬───────┐│互助會│得標日期│期數│冒名入會│詐欺金額│備註││編號│││會員名稱│(新台幣)││├───┼────┼───┼────┼─────┼───────┤│1│89.08.10│第8期│順序編號│272,000元│檢察官於原審10│││││8之「琇││0年2月18日當│││││惠」││庭更正期數為第│││││││8期,金額更正│││││││為272,000元。│├───┼────┼───┼────┼─────┼───────┤│1│89.06.10│第6期│順序編號│289,000元│檢察官於原審10│││││6之「秀││0年2月18日當│││││琴」││庭更正期數為第│││││││6期,金額更正│││││││為289,000元。│├───┼────┼───┼────┼─────┼───────┤│2│89.08.01│第3期│順序編號│374,000元│檢察官於原審10│││││3之「秀││0年2月18日當│││││琴」││庭更正期數為第│││││││3期,金額更正│││││││為3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