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庭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庭傑明知泰國籍人士HSIUNGANCHALEE(中文姓名為 安哲理 ,民國98年3月5日已出境,另行通緝),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僅為能入境臺灣工作而賺取金錢,竟接受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男子之仲介,以招待至泰國,包括來回機票、吃、住均免費及額外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安哲理之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籍人士之配偶身分,再藉依親名義來臺,並與安哲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1日前往泰國,次(12)日與安哲理在當地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再由熊庭傑於93年2月10日,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安哲理結婚之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安哲理與熊庭傑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熊庭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熊庭傑因明知泰
國籍人士HSIUNGANCHALEE(中文姓名為安哲理,目前已出境,另行通緝),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僅為能入境臺灣工作而賺取金錢,故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籍人士之配偶身分,再藉依親名義來臺,竟仍與安哲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1日前往泰國,次(12)日與安哲理在當地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再由熊庭傑於93年2月10日,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安哲理結婚之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安哲理與熊庭傑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熊庭傑涉犯於93年3月15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安哲理。復另行起意,分別於94年1月14日、95年1月9日、96年1月23日、97年2月19日及98年3月2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展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且核准歷次展延之申請,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境內外國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關於上開㈠部分犯行(即於93年2月10日持假結婚證書至台
南市南區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致被告被撤銷緩起訴,檢察官乃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開㈡犯行部分(即被告於93年3月15日、94年1月14日、95年1月9日、96年1月23日、97年2月19日、98年3月2日持假結婚之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及延展居留部分),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僅為前述㈡部分,不含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緩起訴之範圍(即前述㈠所示於93年2月10日持假結婚證書至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㈣再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2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3頁)。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對被告於93年2月10日持假結婚證書至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為被告「於93年3月15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依親名義,向外事課申請居留證及後續於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逐年辦理之居留證展延等情節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不及於被告於93年2月10日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上開二㈠由熊庭傑於93年2月10日,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安哲理結婚之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安哲理與熊庭傑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與被告於93年3月15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安哲理,二者固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開被告於93年3月15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依親名義,向外事課申請居留部分,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並不及於被告上開於93年2月10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於93年2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乃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依法撤銷緩起訴後,而有提起公訴之必要,自得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
四、原審以「被告於93年2月10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於93年3月15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二者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上開被告於93年3月15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再就被告於93年2月10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係屬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案件」一節,依上說明,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至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併認被告於93年2月10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惟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行使登載不實犯行之記載,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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