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敏洲與 蔡月平 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敏洲於民國99年5月22日凌晨0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臥室內,與蔡月平因床第之事發生爭執,吳敏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月平,致蔡月平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月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蔡月平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告訴人於本案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僅對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書係就告訴人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之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應認該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受傷狀況照片3張,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之任意性有疑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有於99年5月22日凌晨0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臥室內,與告訴人因床第之事發生爭執,遂打告訴人兩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要求與告訴人性交,告訴人拒絕,伊只是順手摸告訴人兩個耳光而已,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請求改判無罪或給伊緩刑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凌晨,被告進來用手抓伊的胸部,伊問為何這樣抓,他說他高興,伊就用雙手環抱胸部,被告說「妳漂亮是不是,再怎麼漂亮也比不上我的愛人」,伊就說「那你去找你的愛人」,後來伊坐起來,他就一手打過來,打到伊的頭,伊就站起來,他就再打,他還用手抓伊的手等語。而其於99年5月22日凌晨0時52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所拍攝照片顯示之情狀相符,前開診斷書及照片均係在兩人發生衝突時點後之不久即作成,其上顯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證述之經過並無不符,足堪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以被告當時求歡遭拒之客觀情狀,並參酌其偵訊中一度自承「我有摔她兩個耳光」之言語,堪認依被告當時之憤怒心態,其出手之力道確已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嗣後辯稱「僅輕輕摸兩下嘴巴,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僅因細故即施加暴力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請求改判無罪云云顯屬無據,而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到庭時,被告亦毫無向告訴人道歉或談和解之意,是其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無所本,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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