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黃慧茵黃慧英 ).被告 郭善棠郭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慧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慧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善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慧茵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郭善棠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年息1.9450%)加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補貼年息0.1250%,故被告實際僅負擔依年息2.82%計算之利息),並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4年12月22日起至0114年12月22日止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2日各支付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利息改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即其中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停止補貼),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黃慧英於借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付,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99年4月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1,798,561.元,抵充後尚欠本金262,962.元、違約金30,455元(合計293,417.元)及99年4月7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詎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黃慧茵如數給付。被告郭善棠為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黃慧茵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善棠給付之。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慧茵邀同被告郭善棠為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黃慧茵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郭善棠為一般保證人,依約應於原告對被告黃慧茵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訴請被告黃慧茵如數給付,被告郭善棠於原告對被告黃慧茵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300.元(內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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