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罔顧公共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某小吃攤處,飲用3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西定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的住所。惟於當日夜間11時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定國13號前,因其於西定路經警攔檢不停之情形,為警將其追上攔停,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55MG/L;而被告遭攔檢時,復有經攔檢不停;且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不合格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