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登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登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在警方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各一件(警卷第9、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334號、第295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96年度訴字第1626號、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嗣由同院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已於9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方攔檢進行盤查後,現場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頁、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無任何事證得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審核前揭全部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次查被告之上訴理由要旨,係以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並於原判決書第3頁第4至10行詳予敘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334號、第295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96年度訴字第1626號、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嗣由同院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已於9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再於99年8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執行嗣因被告傳拘無著而通緝,迄本案被查獲後於100年3月25日始入監服刑,預計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後仍不知悛改。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情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乃係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職權上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況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