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進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7、698、699、700、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10號,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ETC催繳單寄至伊戶籍地,均由伊父親 李錦源 簽收,故伊無法知道須於期限內繳費,且伊父親年老不識字、記憶力衰退,曾有騎車外出不知返家之路,經人送村長處,由村長帶回,甚至拿錯孫子印章簽收掛號信件,而所簽收之信件亦不知去處云云,可見該等送達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裝有E通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收費站之ETC(即電子收費)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能完成扣款,而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至抗告人車籍地即戶籍地(同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16-2號,抗告人同居之父李錦源於民國100年3月11日(附表編號2至14)、同年3月22日(附表編號1)蓋印簽收,異議人仍未於上開補繳通知單之繳納期限100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14)、同年4月11日(附表編號1)以前完成繳納,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為抗告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於100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案號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有附表編號1至14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4份、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100年5月30日高名稽字第1000000748號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18、31-85頁),抗告人就上開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而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又未於補繳期限前完成繳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其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辯稱伊父年老不識字,有記憶力衰退之情形云云,惟識字與否及記憶力衰退,與是否了解送達之意義無關。依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上之記載,抗告人之父除持其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外,並簽署「父」之字樣,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64頁),足見其父對此簽收行為已極為慎重,難認其不了解簽收之法律效果,而其父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其父於收受上開通知單時為76歲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足認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醫學診斷證明足認其父簽收該等補繳通知單時有何精神疾病致無法理解送達意思,或有何已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之情,故尚難認定抗告人之父已達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則郵政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另辯稱:伊父親曾拿錯印章簽收掛號信件,且所簽收之信件不知去向云云,惟抗告人就此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上開之脫序行為亦僅係偶發狀況,此觀之其父仍保有個人印章及抗告人未對其父親聲請宣告禁治產之情至明,再者,上開送達證書已明確記載:「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語,若抗告人之父當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樣,送達人員亦不可能任意交付該等文書。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補費通知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最低額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書案號│通過時間│收費站│違規日(即補│││││││繳期限翌日)│├──┼─────┼───────┼────┼────┼──────┤│1│100年度交│ 嘉監 裁字第裁│100年2月│名間收費│100年4月12日│││聲字第697│70-ZGQ023485號│20日上午│站南下││││號││6時52分│││├──┼─────┼───────┼────┼────┼──────┤│2│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古坑收費│100年3月26日│││聲字第698│70-ZHP016024號│15日上午│站南下││││號││5時29分│││├──┼─────┼───────┼────┼────┼──────┤│3│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 員林 收費│同上│││聲字第699│70-ZCR034288號│15日上午│站北上││││號││1時11分│││├──┼─────┼───────┼────┼────┼──────┤│4│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名間收費│同上│││聲字第700│70-ZGQ023463號│15日上午│站南下││││號││5時7分│││├──┼─────┼───────┼────┼────┼──────┤│5│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新營收費│同上│││聲字第701│70-ZDQ028622號│14日上午│站南下││││號││1時50分│││├──┼─────┼───────┼────┼────┼──────┤│6│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白河收費│同上│││聲字第702│70-ZHQ014730號│14日上午│站北上││││號││3時59分│││├──┼─────┼───────┼────┼────┼──────┤│7│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新營收費│同上│││聲字第703│70-ZDQ028609號│12日上午│站北上││││號││4時41分│││├──┼─────┼───────┼────┼────┼──────┤│8│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名間收費│同上│││聲字第704│70-ZGQ023445號│10日上午│站南下││││號││2時49分│││├──┼─────┼───────┼────┼────┼──────┤│9│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古坑收費│同上│││聲字第705│70-ZHP016014號│10日上午│站北上││││號││1時42分│││├──┼─────┼───────┼────┼────┼──────┤│10│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名間收費│同上│││聲字第706│70-ZGQ023444號│10日上午│站北上││││號││2時4分│││├──┼─────┼───────┼────┼────┼──────┤│11│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古坑收費│同上│││聲字第707│70-ZHP016015號│10日上午│站南下││││號││3時10分│││├──┼─────┼───────┼────┼────┼──────┤│12│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 斗南 收費│同上│││聲字第708│70-ZDP029853號│3日下午1│站北上││││號││時32分│││├──┼─────┼───────┼────┼────┼──────┤│13│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斗南收費│同上│││聲字第709│70-ZDP029854號│3日下午4│站南下││││號││時28分│││├──┼─────┼───────┼────┼────┼──────┤│14│100年度交│嘉監裁字第裁│100年2│斗南收費│同上│││聲字第710│70-ZDP029844號│月1日上│站南下││││號││午11時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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