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乙○○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佳,惟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已出現反應遲緩、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況,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木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之籃球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適行至明德三路41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2分許,由員警在肇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