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 李俊哲
李華林 李成奎 李淑娟 許翊民 住臺中市○區○○街1 許殷彰 許芳綱 李智貴 釋若照相對人 陳釗沂 (陳 李淑惠 之繼承人)
陳亮宏 (陳李淑惠之繼承人) 陳佳玫 (陳李淑惠之繼承人) 陳建宏 (陳李淑惠之繼承人) 陳美玲 (陳李淑惠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29建號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等均遷出境外多年,經戶政機關代辦遷出登記,且無再入境回復戶籍之紀錄,無法以郵務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境外之意思表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等之設籍址,現無人居住,出租中,此有中山分局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紀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相對人等之出、入境紀錄,相對人陳釗沂已出境且未有入境情形,相對人陳亮宏、陳佳玫、陳美玲查無任何出、入境紀錄,相對人陳建宏於102年6月間入境,此有移民署102年11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中山分局及移民署函文,相對人陳釗沂住居所應屬不明,另相對人陳亮宏、陳佳玫、陳美玲,渠等未居住於設籍地,參酌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渠等均已遷出登記,故亦屬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至於相對人陳建宏雖有入境紀錄,惟由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其已遷出國外,且依上開中山分局函文,其現未居住於戶籍址,顯見其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