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六鄰客庄五十八之十號二樓之三)之債權人,甲○○於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茲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迄今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該遺產無人繼承,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八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據此,於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七、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八○號、第一八一號拋棄繼承通知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固非無據,然依據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無前條(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法定組成員)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黃英妹 、子女 呂蕙玲呂弘彬呂蕙茹 、兄姊 呂見良呂福平呂春榮陳呂秀鳳 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苗院興民信字第四九七○○號通知影本、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苗院興民義字四九八八三號通知影本為證。惟甲○○既有兄姊呂見良、呂福平、 呂榮 、陳呂秀鳳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雖尚不足以組成甲○○之親屬會議,然依據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酌觀之,被繼承人甲○○至少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其他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呂蕙玲、呂弘彬、呂蕙茹得以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經法院指定後成為親屬會議之成員,連同其他經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後自行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無親屬會議存在之情形,聲請人既未召集該親屬會議,復未舉證證明該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甲○○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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