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號
聲請人 邱賴喜妹 相對人 劉阿生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居所即失蹤人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六百七十八番地右聲請人聲請劉阿生宣告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阿生(男,日據時代明治七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居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六百七十八番地)於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前四年(明治四十年)年間,在台灣各地區表演歌仔戲,迄今九十多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年家催第五十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前述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三號公示催告卷宗中,戶籍謄本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劉阿生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劉阿生自民國前四年間(確實月日不詳)失蹤,徵諸上開意旨,民法總則既係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的結果,推定即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