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