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王敏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貞 被告 張富凱
林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富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凱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被告張富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佯裝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案件,要求原告將提款卡及存簿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街000號民宅前之地上,並於電話中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共同被告 孫彥凱 (下稱其名)指示被告林祺軒載被告張富凱前往上開地址取走原告所放置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192,000元,使原告受有1,192,000元之損害,扣除孫彥凱與原告成立調解給付200,000元及返還犯罪所得17,600元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富凱、林祺軒連帶賠償財產損害97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之任一人就前項所示金額範圍內已為賠償,其餘被告就其已賠償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祺軒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未參與詐騙原告,目前又無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富凱經合法通知,於110年5月12日以「回覆表」勾選
並捺指印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辯稱錢不在他身上,願意還犯罪所得等語。
五、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張富凱、孫彥凱、 邱怡嘉 、暱稱「刀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金額計1,192,00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6張(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影本第201頁、第205至20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87頁)可憑,互核相符,被告張富凱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林祺軒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富凱、孫彥凱於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
稱「川普」「刀仔」之詐騙集團組織,於109年5月23日佯裝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案件,要求原告將提款卡及存簿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等語,致使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街000號民宅前之地上,並於電話中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由孫彥凱指示被告張富凱前往上開地址取走原告所放置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張富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09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25日、26日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192,000元,被告張富凱依指示將所提領之298,000元連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孫彥凱,孫彥凱再依「刀仔」指示將自被告張富凱處取得之現金及物品均轉交給訴外人邱怡嘉,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等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張富凱、孫彥凱部分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可稽,堪認被告張富凱與孫彥凱、「刀仔」邱怡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富凱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另被告張富凱、林祺軒在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是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孫彥凱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交付贓款之工作,而孫彥凱陳稱109年5月23日當天「刀仔」要孫彥凱、張富凱、林祺軒去基隆待命,伊接到指示後叫張富凱去撿東西,張富凱撿回後「刀仔」指示他去七堵郵局領錢,以及被告張富凱於偵查中陳稱:「(問:109年5月23日林祺軒有做何事?)他只有單純待命,沒有做其他事,本案與他無關。」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號偵查卷第240頁、第264頁),且系爭刑案判決沒有認定被告林祺軒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堪認原告受詐騙所受損害,與被告林祺軒無涉,自不能令其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祺軒應對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張富凱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張富凱及孫彥凱於偵查、審理所為之陳述,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暱稱「刀仔」與孫彥凱聯絡,孫彥凱再通知被告張富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存款,被告張富凱於109年5月23日至七堵郵局提領存款共計298,000元,將298,000元連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孫彥凱,孫彥凱再依「刀仔」指示將自被告張富凱處取得之現金及物品均轉交給訴外人邱怡嘉,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25日、26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存款共計894,000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足見被告張富凱至少與「刀仔」孫彥凱、邱怡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192,00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5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其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38,400元(計算式:1,192,000÷5=238,400元)。而原告與孫彥凱於109年12月11日以200,000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孫彥凱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孫彥凱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孫彥凱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張富凱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孫彥凱因調解賠償200,000元之金額低於應分擔之238,4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孫彥凱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張富凱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張富凱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故扣除孫彥凱之內部分擔金額238,400元,原告請求被告張富凱就其餘損害953,600元(計算式:1,192,000-238,400=953,600),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富凱給付95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富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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