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皓
邱政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一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號杆旁,欲右轉進入右側某停車場,本應注意右轉彎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右轉,適被告蔡博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被告邱政一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當場發生碰撞,被告邱政一因而受有右足背7公分裂傷併皮壞死缺皮、右手4公分裂傷、右肘、右膝及左足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博皓則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蔡博皓、邱政一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蔡博皓、邱政一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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