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告 阮文友 (NGUYENVANHUU)
陳輝燈 (TRANHUYDA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鈦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友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原告陳輝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阮文友、陳輝燈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居留工作,為外籍勞工。原告阮文友自民國110年5月3日任職、原告陳輝燈自109年8月10日任職,約定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無預警失聯並由會計代辦歇業證明,其尚積欠原告二人110年6月份工資1萬8000元,且因被告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友資遣費6000元、原告陳輝燈2萬4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又原告陳輝燈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4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平日與假日加班費共計3336元未給付。嗣經原告等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調解會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友2萬7336元、原告陳輝燈5萬57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函、打卡單(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準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積欠薪資、平日與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給付原告陳輝燈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暨原告二人各項目之請求金額,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友2萬7336元、原告陳輝燈5萬57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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