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宏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宏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展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即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 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所犯係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6年11月、107年11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並參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其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然該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曾宏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11.4107.11.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1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判決日期107/12/12107/12/27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14108/0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緩字第63號/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11/2/8確定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4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