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張旭成 被上訴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
87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9年5月1日始開始扶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應自該日起方得向上訴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上訴人已於同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未成年子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債權(下稱A債權),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3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債權(下稱D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自亦不得再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甲、丙所示執行名義(下分別稱甲執行名義、丙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A、D所示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匯款,且系爭匯款業經三商美邦公司於同月15日以收取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為由扣款30,867元(下稱系爭保費),自難認上訴人已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另同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丙執行名義,就D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甲、丙執行名義,就附表二所示A債權逾21,000元部分,編號D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甲執行名義,就附表二所示A債權於21,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丙執行名義,就D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系爭命令僅執行如附表二編號A、B、D、E所示債權,就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債權,並未核發執行命令。
(四)三商美邦公司陳報自109年8月開始扣薪,惟尚未核發換價命令。
(五)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4日之餘額原為1,015元,上訴人於同日匯入系爭匯款,三商美邦公司於同月15日收取系爭保費後,系爭帳戶餘額為148元。
(六)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109年4月30日前為上訴人行使,自同年5月1日起則由被上訴人行使。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甲執行名義,就A債權於21,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否,前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其得執行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就A債權計算扶養費之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同年9月5日,其計算方法不當,不應零星計算,應以1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整月整數計算,因執行處都是以整數月計算執行,原審這樣計算則5日的寬限期就消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係自109年5月1日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審計算A債權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1,000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5,000元X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4月又5日=21,000元),其計算期日既明確指明係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9月5日止,其下期扶養費之計算期日自接續上開期間之末日起算,與附表一編號甲執行名義所裁定之「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之內容並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寬限期消失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事實,即難憑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判決中,被上訴人稱未成年子女之醫藥費因上訴人有申請保險,故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因保險不需支付醫藥費,自應當負擔保險費,故以保險費抵銷扶養費云云,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其因為業績關係幫未成年子女投保許多保險,理賠也是上訴人在請領,保費應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經查: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費之保險契約係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一情,有保單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07至211頁),是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系爭保費之繳納義務人即為上訴人,況依兩造之陳述,上開保險契約均由擔任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之上訴人自行決定投保(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其自負有繳納上開保單保費之義務,其主張至少應抵銷一半之扶養費等語,尚難憑採。至於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請求給付子女醫藥費事件,係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藥費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小額訴訟事件,該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已全數轉嫁由保險負擔,故上訴人未實際負擔任何費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與本件爭點係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應由何人負擔,是否得抵銷扶養費一節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保險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另附表二D債權部分,兩造於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33號執行事件中,就D債權抵銷之內容含債權19,244元及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9頁),是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於附表中漏載,應予更正,尚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D債權所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甲之執行名義,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債權於21,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7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編號│執行名義│├──┼────────────────────────────────────────┤│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裁定│├──┼────────────────────────────────────────┤│丙│本院108年度旗小字第464號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109年度旗事聲字第11號裁定│└──┴────────────────────────────────────────┘☆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7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編號│執行名義│債權(幣別:新臺幣)│││(附表一編號)││├──┼───────┼────────────────────────────────┤│A│甲│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扶養費3萬元│├──┼───────┼────────────────────────────────┤│B│甲│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之扶養費3萬元│├──┼───────┼────────────────────────────────┤│C│乙│律師酬金20,000元│├──┼───────┼────────────────────────────────┤│D│丙│本院108年度旗小字第464號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19,244元及利息、裁判費││││1,000元。│├──┼───────┼────────────────────────────────┤│E│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之抗告費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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