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宋浚瑞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告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於被告於基
隆之住處。兩造交往時,原告時任學校工作,月薪約4萬元,而被告為日薪即可達萬元之講師,斯時被告之經濟能力即遠優於原告,原告曾因此擔憂、考慮過自己是否給不起被告想要的富裕生活,然被告向原告表示「伊就是想要一個穩定的伴侶與家庭」,因此兩造交往約三年後結婚。婚後原告轉換跑道,任職於汽車油品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4萬餘元,而被告除講師工作外,亦有其他副業收入,例如不動產交易、出租收入、與他人合資購買不動產持分以求分割、都更或徵收之利益等,被告常向原告表示「伊預期日後之資產可達上億之譜,因此伊需時常外出應酬,出席與合作夥伴或企業老闆聯絡感情之飯局」等語。由於被告之經濟能力自婚前即遠優於原告,原告尊重被告之工作方式,兩造之共識為:婚後住處之房貸由被告負擔,家用開銷由被告負擔較多,而原告在身體力行上包攬大部分家務、在金錢上負擔車貸及吃喝家用,藉以努力照顧家庭、滿足被告之生活要求。然而,被告興許因伊所接觸工作型態之緣故,價值觀漸漸轉變,於108年初開始與原告有諸多爭吵,迭稱「伊值得更好更高品質之生活」,而屢屢指責原告付出得不夠,給予家庭之金錢不夠,甚至指責原告身為客家人是吝嗇之種族云云。原告懇求被告正視自己之付出,蓋原告除家務、負擔部分生活費及家用外,尚願意預支薪水,為被告負擔車輛維修費、大筆開銷等等,而毋顧自己下個月將無錢可用,基於愛護被告之心,將被告之需求擺在己身需求之上,更曾表示願將薪資轉帳帳戶,直接設定為被告帳戶,卻始終無法讓被告滿意。嗣於108年6月底,原告對被告無止盡之索求感到心疲力盡,向被告表露悲傷與懇切,希望被告好好思量,否則原告對這段婚姻之希望已快被消磨殆盡,然卻只得被告無情地貶抑稱「今天我很確定了,過去為你所有的犧牲都是不值得的!你就滾回去當你啃老的媽寶吧!我打從心底瞧不起你。反正沒有你,我沒有覺得有太大差別,因你平常付出本來就不多……我自己也終於想通了,沒有你,我的日子真的過得更好……沒有人叫你去夜市幫我排隊買那些東西,我本來就值得吃得更好,我那幾天你買給我吃的東西,甚至連新鮮都說不上……我也終於明白我不一定必須得愛你,不用愛你,我過得更開心,我自己真的沒有想像中愛你,因為一整個禮拜沒有你,我根本就活得好好的……我朋友私下問我,很久沒看到我那麼開心了,問我差別是什麼?我說差別就是我生活中沒有了你」、「你沒養過家,還可以活得這麼理直氣壯,真是我見過臉皮最厚的男人了」、「勸你多念點書吧,無知到極點,法官應會對你這渣男吐口水吧!哈哈……」、「你吃屎吧!遇到你的女人都超倒楣的好不好?就別再造孽了」云云,用詞激烈、情緒化,相當不堪入眼,令原告恐懼、痛心疾首,因這些衝突,兩造於108年6月28分居迄今。
㈡縱使兩造分居,原告眼見原告已為這段婚姻遍體鱗傷,被告
仍執意片面臚列不實之伊所謂原告之「九大不負責任證明」,甚至將兩造間所有爭吵都向伊諸多親友「報告」,任由伊諸多親友對原告極盡羞辱、鄙視,藉以滿足伊之優越感,而伊再將該諸多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原告,藉以譏諷原告、傷害原告之尊嚴,欲使原告因該些評論感到痛苦、害怕或退讓。又原告曾懷抱最後一絲冀望,向被告表示「如果還願與我一起同甘共苦,我萬般珍惜與感恩,如不願意尊重,那就放過彼此」等語,然被告卻表示「你願簽署三百萬支付本票,我們就約簽離婚並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我願意答應離婚的條件是300萬,過去8年來,你欠我的部分請還我,可以讓你分期付款每月至少三萬,拖越久你需還更多,於法你至少需負擔家計一半」、「當初結婚因為愛你,我承擔了大部分,現在你都不要我也不愛我了,我們就算清楚吧」云云,聞此,原告終於心灰意冷。由上述事實可見,兩造婚姻確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兩造皆已提出離婚之意向,然現因離婚條件無法合致,原告亦無力負擔該300萬元之要求,不得已提起本訴。
㈢被告經濟能力無論結婚前後均遠優於原告,被告並有能力於
不同縣市購置不動產,然原告收入能力雖然遠不及被告,然並非不事工作懶散之人,目前亦從事油品業務工作,努力創造更高之收入,月薪目前雖僅有四萬餘元,每月除負擔自身在外開銷、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外,每月並至少給付一萬元予被告分攤基本開銷,此外家用生活支出亦常多所支付,有時亦會添置被告心儀之物品饋贈予被告盡其能力範圍滿足被告。惟仍遭被告嫌棄,多次以其他友人收入及家庭費用負擔與原告比較,不斷貶低原告於婚姻中之付出,原告不堪被告之指責,曾向被告表示願為其支付大筆開銷、匯出其全數之薪水予被告及先行預支薪水供被告所花用,藉此證明其付出之意願,然被告仍以原告賺取之薪水過少,不願接受原告之付出。
㈢兩造因感情破裂,迄今已分居2年以上,而被告無視原告感受
,恣意以極度傷人、不堪入耳之用詞,貶抑原告之人格以及對婚姻之貢獻,被告之用詞,皆已是逾越正常夫妻基於互敬互愛基礎下任何正面、善意、有效之溝通範疇,反皆係淪於踐踏原告尊嚴、人身攻擊、極盡侮辱不堪之言詞,對婚姻之維持毫無助益與建設性,亦可明證被告對原告早無任何夫妻恩愛可言,始會不擇言詞而不顧原告會受何等傷害,致兩造感情出現難以回復之裂痕,且分居期間,兩造除在法庭上,私下完全沒見過面,此段時間,被告亦無嘗試修復兩造關係,並不斷以要求300萬當作離婚條件,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承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深感人格尊嚴被否定與撻伐,對這段婚姻心灰意冷,面對被告時,僅感受到身心巨大壓力,唯恐再遇被告激烈、情緒化之不堪用詞攻擊,則兩造間信任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徒具外觀,與夫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相濡以沫之本質相悖,應已達任何一般人置於此境地都將難有意願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以來,均係被告一人負擔家用,因被告財產花盡後,才在近期向原告要求,能否每月支付1、2萬元之家用。於108年6月28日,兩造發生嚴重衝突,原告在簡訊內向被告表示要離婚,當時原告是在台中出差,一週前因家用分擔兩造冷戰一週,原告說會努力給下一個女人幸福,讓被告備受委屈,所以28日才會於簡訊內發生嚴重文字衝突,所以被告才罵原告媽寶、渣男,原告則因此訴請離婚、分居、指責被告精神虐待,惟事後被告已有向原告道歉求得原告諒解。原告於108年離家後,性情大變,在離家前,對被告幾乎全是激賞與感謝,離家後對被告百般挑剔,全是否定,令被告不敢相信原告是如此為人。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等待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負擔家用。另被告絕無對客家人有偏見,倘被告不喜歡客家人,又何必嫁給身為客家人的原告。關於被告講客家人壞話,乃係某日在車內聽到廣播,講述內容是一般人對客家人的觀感及印象,被告才提醒原告小心不要犯這樣的錯而不自知,會影響工作業績。況且夫妻本應共同負擔家用,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家用自屬合理要求,原告認為自己一毛錢都不願分擔,逕自搬離兩造共主住所,非常不合理且不合法,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兩造於103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於被告位於基隆之
住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8年6月28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㈢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即因家庭生活費經常發生爭執,於108年
6月28日兩造復因家庭生活費爆發嚴重爭執,原告遂離家,離家期間遭被告以用詞激烈、情緒化,相當不堪入眼等詞語辱罵,且兩造皆已提出離婚之意向,然因離婚條件無法合致,原告無力負擔被告所提出該300萬元之要求遂無法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頁第379-403頁)為證,被告則以108年6月28日當天係因情緒無法控制,才辱罵原告媽寶、渣男,其並無對客家人有任何偏見,且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等待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負擔家用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被告與原告親屬LINE對話紀錄(卷頁第279-323頁)為反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一直無法取得共識而經常發生爭執,終於108年6月28日爆發激烈口角衝突而導致原告離家,並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均無見兩造對於婚姻感情之回復付出實質之努力,原告更表示兩造分居期間,除在法庭外,私下完全沒見過面,對此亦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卷頁第467-471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互動已近冰點。雖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惟該信函之內容仍偏向要求原告回家負擔家計,擔負其法律責任,未見其提出正向修復兩造關係之內容。蓋兩造既然係因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而導致兩造情感發生破綻,被告所提信函內容猶著重在要求原告應返家負擔家庭生活費,實難認被告有心修復兩造情感。復參以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有向原告提出倘原告願意給付300萬元,被告則同意離婚等情,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從而,兩造自108年6月28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生活屬名存實亡,且兩造除法庭外已無實際見面互動,均未對於情感之修復付出實質努力,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含證人 饒淑琴李麗香林岳陞 之供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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