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蘇智亮 被告 潘信偉
潘德烈
潘信萍
潘信敏
潘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潘信錦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各負擔八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潘德烈、潘信萍共同負擔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共同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潘信錦請求對被繼承人 朱瑞貞 、 潘良坤 及 潘信熙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共有人潘良坤及潘信熙於起訴時已死亡,原告 嗣陳 報潘良坤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信錦及被告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潘信熙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信錦及被告潘德烈、潘信萍,並更正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應認已就潘良坤及潘信熙部分更正為被告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及潘信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潘信錦之債權人,對潘信錦有新臺幣(下同)64,819元及利息之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潘信錦與被告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下分其名,合稱潘信偉等5人)及訴外人潘良坤及潘信熙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朱瑞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潘良坤及潘信熙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25日死亡,潘信偉、潘信敏及潘信英已於法定期間拋棄對於潘信熙之繼承權,潘信錦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1之4。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潘信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另潘良坤及潘信熙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申報遺產及遺產繼承登記,潘良坤及潘信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解釋函令,原告無法代為辦理潘良坤及潘信熙之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又依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需持判決主文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之勝訴判決,向稅捐機關辦理完稅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故代位潘信錦請求潘信偉等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潘信錦、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潘良坤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潘信錦、潘德烈、潘信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潘信熙所遺系爭不動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潘信錦及潘信偉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信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潘信錦、潘信偉等5人及潘信錦、潘德烈、潘信萍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潘良坤、潘信熙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潘信偉等5人應與潘信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潘信錦有64,819元及其中61,465元自94年12月20日
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債權,曾多次對潘信錦聲請強制執行,但全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屬實。又朱瑞貞於93年12月10日死亡,由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代潘信錦、潘信偉等5人、潘良坤、潘信熙於100年6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2710號函檢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69頁),堪信為真實。再依潘信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僅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1輛,不足以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原告曾多次對潘信錦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已如前述,堪認潘信錦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潘信錦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朱瑞貞所有,朱瑞貞於93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潘良坤及子女潘信錦、潘信偉等5人、潘信熙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潘信錦、潘良坤、潘信熙、潘信偉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潘信錦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潘信錦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潘信錦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另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所謂登記係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最高法院於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敘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旨,足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繼承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得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在繼承人相互間,則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甚為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既代位潘信錦而為潘良坤、潘信熙之繼承人之一,其未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不動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代位潘信錦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准許,且潘信偉等5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以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潘信偉等5人就潘良坤、潘信熙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在潘良坤、潘信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代位潘信錦請求分割潘良坤、潘信熙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㈥末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且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朱瑞貞所有,朱瑞貞於93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新光銀行代潘信錦、潘信偉等5人、潘良坤、潘信熙於100年6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已如前述,則在就朱瑞貞之遺產分割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或就全部遺產(含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前,潘良坤、潘信熙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亦不能僅就潘信錦繼承潘良坤、潘信熙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分之1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在分割朱瑞貞遺產之訴尚未確定或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亦無法確定分得之應有部分之人為何人。而潘信偉等5人始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部同意就該特定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是原告所主張潘良坤、潘信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並無顯在應有部分,朱瑞貞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仍為潘信錦、潘信偉等5人、潘良坤、潘信熙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認定潘良坤、潘信熙之遺產僅有與潘信錦、潘信偉等5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自無從就潘良坤、潘信熙所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分之1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潘良坤、潘信熙之遺產,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信錦請求潘信偉等5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潘信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朱瑞貞遺產面積及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7/100002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7/100003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7/100004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8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潘信錦(即被代位人)8分之12潘信偉8分之13潘德烈8分之14潘信萍8分之15潘信敏8分之16潘信英8分之17潘信錦、潘德烈、潘信萍公同共有8分之1(共同繼承潘信熙之應繼分8分之1)8潘信錦、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公同共有8分之1(潘信錦、潘信偉、潘德烈、潘信萍、潘信敏、潘信英、潘信熙共同繼承潘良坤之應繼分8分之1,潘信錦、潘德烈、潘信萍共同繼承潘信熙之應繼分)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潘信錦(即被代位人)21分之42潘信偉7分之13潘德烈21分之44潘信萍21分之45潘信敏7分之16潘信英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