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瑞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官瑞和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右側第三快車道時,於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711巷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欲變換至其右側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行駛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上,適有 洪志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官瑞和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方慢車道上,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志煒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官瑞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志煒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官瑞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洪志煒當場人車倒地,僅下車查看洪志煒受傷情況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洪志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洪志煒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民眾 陳柏志 步行經過該處,見狀後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
洪志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8、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待其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過程及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1頁),以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柏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楠梓派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楊文承110年1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高市○○○○○道路○○○○○○○○○○號23497)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總編號:23497、處理編號:484)、告訴人及證人陳柏志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市楠梓分局110年6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5714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案號:Z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5、21、23、25至29、33、35、41、43、45、47、51、53、
55、59頁;審交訴卷第35、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
變換車道至右側機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至機車道上,致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同路段機車道上並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僅下車短暫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某處時,因貿然變換車道未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行駛在機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同向直行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上述;而因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
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而欲向右側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右後方直行行駛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至機車道上,致告訴人所騎乘在其右後方之同向直行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導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右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雖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僅下車查看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雙方於11
0年5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0年8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0年8月
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
41、53、59頁);堪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有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固曾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節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與輕度智障之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固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駕車行為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後,被告在一時未及深慮情形下,僅短暫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況,但並未報警處理,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9頁);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業俱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法網,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其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身體、經濟狀況均不好,及參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及本案車禍肇事既屬突發事故等各該諸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前已述及,故認尚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