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8分許」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王金貴 、證人 梁震昌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傷害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遷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83號被告陳柏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為高雄市○○區○○○路○○○○號天邑大樓之住戶,王金貴為該大樓之管理員。陳柏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許外出經過1樓大廳管理室櫃臺前,因管理員梁震昌質問陳柏宏是否有於大樓電梯內吐檳榔渣及丟煙蒂之行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無故遷怒王金貴,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擺放於1樓大廳管理室櫃臺上之簿冊及筆朝坐在管理室櫃臺內之王金貴丟擲,造成王金貴因此受有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金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貴、證人梁震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宏有於前開時間在管理室櫃臺前對告訴人王金貴大聲咆哮並將擺放於管理室櫃臺上之簿冊及筆朝坐在管理室櫃臺內之告訴人王金貴丟擲,致告訴人王金貴心生畏懼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陳柏宏確實曾於上記時間為上開言行,然參以被告陳柏宏、告訴人王金貴及證人梁震昌之供陳述與被告陳柏宏所為之上開言行當時之客觀情狀與該言行內容所表現語氣及用語等情觀之,縱使認被告陳柏宏言行難謂文雅、不禮貌,亦僅是被告陳柏宏欲向告訴人王金貴或證人梁震昌表明其並未在電梯內吐檳榔渣及丟煙蒂而已,於客觀上一般人皆尚難認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王金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柏宏所為之上開言行,實非所謂之惡害通知。遑論單自被告陳柏宏之上開言行內容以觀,被告陳柏宏亦並未明確而具體指述欲如何加害告訴人王金貴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是本件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王金貴之片面指述或有偏頗疑慮之證述,遽採為被告陳柏宏有以加害告訴人王金貴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恫赫告告訴人王金貴之事實認定,而遽令其負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責。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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