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五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二六公頃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一二九八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面積0‧0八二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五三二之一地號、地目水、面積0‧00五一公頃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三一一四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D面積0‧00一九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五三二、第一五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上開二筆土地北邊部分由被告耕作,南邊由原告耕作部分無路可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前經原告聲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系爭地沒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權、義明確。訴請判如聲明等情。
(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藉圖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判令(一)依分管現狀南北向分割,而原告無通路部分,被告願將分管部分西側讓出二米寬之路面予原告通行,而原告與被告之界,原告須讓予同等土地給予被告。(二)就該二筆土地面積平均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早於二十餘年前已經分區管理,二十多年來原告均栽種水稻,而被告所種植者為葉菜類高價值之蔬菜,固需將土壤填高,共花費新台幣二十至三十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顯然不公。被告主張應依分管現狀分割,而原告因此無路可通行,被告則願將分管之西側讓出二米寬之路面供原告通行,原告需讓予同等之土地給予被告。否則應就該二筆土地面積平均分割。
三、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為兩造所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前經原告聲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訴請判如聲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就分割之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
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八四號函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附卷可佐。經查系爭西螺段社口段第一五三二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重劃編定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其形狀係一狹長之長方形狀,且其北側接臨之系爭同段第一五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作為農路之一部分使用,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而兩造對於系爭地使用之現況,系爭地北邊部分由被告耕作,南邊部分由原告耕作對外無通路,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應可採信。
兩造間縱使就系爭地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原告訴請分割而終止,至系爭地之分管位置僅供法院參酌,並不能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分割土地之現況,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為一公平、妥適之裁判,應先敘明。
三、本院認倘依被告主張之第一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地作南北向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將未臨農路出入不便,且影響該地之排水及灌溉之便利性,有違前開法令之限制,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勢必低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有悖公平原則,自無可採。若依被告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即將系爭二筆地平均分割,即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僅原告不同意,且與原物分割,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公平原則有違,亦不可採。參酌被告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其分割位置與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並不相佐,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農路方便出入,且排水、灌溉均屬便利,無礙水流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故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定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