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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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父親 張賜示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三二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十八鄰東興六六之二八號所有權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左右,向甲○○借款而交付甲○○保管,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不知情之張賜示名義,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張秀足 佯稱其上開所有權狀遺失,委託張秀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書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使該管公務員於該申請書上審查無訛,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期滿因無人異議,乃於該申請書上核定「准予辦理登記」字樣,據以補給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原因欄內填載書狀補給字樣,憑以補發新所有權狀,致甲○○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聲請補發權狀,是需用才聲請,伊父親身體不好,由伊處理,所有權狀交給甲○○沒錯,聲請補發是伊請代書辦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自承有將該所有權狀交給甲○○沒錯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以:一五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父親辦貸款交到我手上,被告知道所有權狀在我手上,被告父親向我借錢,所以所有權狀押在我這裡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而被告乙○○之父親張賜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被告張賜示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亦供稱乙○○有告知伊將一五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指代書甲○○〕等語,顯然被告乙○○確實知上開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甲○○無誤。再者,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委託代書張秀足以書狀遺失,聲請補給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三二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十八鄰東興六六之二八號所有權狀等情,復據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查明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斗地一字第六四一四號函可按。其明知張賜示所有權狀交付甲○○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代書張秀足佯稱其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委託張秀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使該管公務員於該申請上審查無訛,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期滿因無人異議
,乃於該申請書上核定「准予辦理登記」字樣,據以補給該所有權狀,並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原因欄內填載「書狀補給」字樣,足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 張溪川 之權益,並有印鑑證明書、切結書、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影本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被告就上揭土地及建物,佯稱遺失,同時聲請書狀補給,為同一行為,係屬單純一罪。檢察官漏未就建物所有權狀聲請書狀補給部分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秀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給書狀行為,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論及,亦有未洽。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其因一時需用所有權狀失慮,佯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