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是核被告張乃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難認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張乃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058公克,淨重:0.68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7樓,經警據報至上址處理張乃文強制就醫之相關事宜時,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58公克,淨重:0.6889公克)扣案足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