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楊維軒
被 告 張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2,564元,及其中本金94,817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64元,及其
中94,817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經
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本金
94,817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ꆼ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ꆼ原告係於103年6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
債務,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因被告已就原告所得
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期間,應以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即原告
98年6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得拒絕給付。
ꆼ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依前揭約定條
款第3條,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9.71%,且該約定未
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限制,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4,817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