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奕 增(原名 劉亦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號貪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奕增 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壹日起至壹佰零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奕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93年起纏訟近10年,在此期間,被告重拾書本進入新竹中華大學營建管理學系碩士班就讀;畢業後繼續就讀該校土木工程學系博士班,目前是博士班二年級研究生,也已經獲得博士資格考及格,成為博士候選人,預計民國104年即可博士畢業。茲因博士畢業門檻之一必須投稿國際期刊,並赴當地發表。惟被告因受法院裁定限制出境至今,而本件業經本院前審於102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為此請求暫時或完全解除境管限制,以方便被告出國發表學術論文期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程序中固可適當限制個人離開自己國家之權利,但如訴訟程序過度遲延,此種限制即有未當,而已違反上開公約第12條第2款之規定,而此種違規亦同時影響當事人依上開公約第14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CommunicationNo.263/1987,M.Gonzalezdel
Riov.Peru案決定Para.5.3.)。
三、查被告劉奕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該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命被告劉奕增提出新臺幣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嗣被告劉奕增已於93年6月30日提出250萬元之保證金,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93年6月28日以 苗院霞刑廉 93矚重訴一字第1686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其後該案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8號判決被告劉奕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四、本院斟酌被告劉奕增離開本國之自由已經受限制近10年之久,而其本案終結之日期仍未確定,如再予限制,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劉奕增本案於法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再斟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現復為完成博士學業而有出國發表學術論文期刊之必要(有被告劉奕增提出之中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證影本、2014機電、資訊與土木工程學術論壇信函、2014年製造與工程技術國際會議邀請函影本等為證)等情,認被告劉奕增在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暫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審酌被告劉奕增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確定,為確保被告劉奕增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爰諭知其除原由案外人 劉皓宜 所具保之250萬元保證金外,應再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准暫予解除出境之限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