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華 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1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223號執行在案,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為「准予易科罰金新台幣183000元,分六期繳納,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有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影本可參,上開執行命令異議人本該遵守,但因異議人年邁,沒有收入,且父親剛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太太 沈錦淑 亦因同案,尚在繳納罰款期間,異議人實無法於六期內繳納完畢,檢察官上開指揮未能考量異議人之情狀,請鈞院准予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准改以十二期繳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未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知:關於異議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本院係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諭知裁判之法院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以,異議人應向諭知主、從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