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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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蔡瑞鳳 相對人 蔡大森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該執行名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2年12月1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生執行名義不存在之情事,惟執行法院應於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廢止執行名義或宣告執行名義嗣後不存在,始可停止執行,是本件需經債務人以異議之訴救濟始可停止執行,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三)兩造間之涉訟事件除本件假執行外,尚有另案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聲請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拍賣或以核發收取命令之相對人財產並未列為執行標的,且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及聲請延緩執行,並經原法院准許延緩至103年2月5日在案。如將本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使相對人將已拍賣及已收取之款項取回,恐使相對人有脫產之便利,且致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97號假執行案件有無法遂行之不利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前揭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於102年11月26日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故抗告人原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既已因本院102年11月26日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予以廢棄,且廢棄前述執行名義之本院裁判業已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即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前述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得再進行;故原法院於廢棄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需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宣告後始可停止執行,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尚屬誤會。又抗告人所主張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97號假執行事件,既係另案之執行程序,且其執行名義亦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不同,本件強制執行自不得因該另案假執行程序之是否得遂行,而受影響。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已失效,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判予以駁回,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124 號裁定(103.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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