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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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莊榮兆 再審被告 陳正夫
楊樹春 林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103年3月1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係於101年11月13日宣示,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判決係於103年3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卷第592頁)。是則,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上訴理由㈤狀檢附上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三人可聯手掌控再審原告公司鉅額資金,致使公司鉅額資金遭再審被告三人聯手掏空,最終進入再審被告陳正夫私人帳戶;惟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於第三審所提新證據,即再審原告於84年1月15日至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餘元予大陸智○鞋業有限公司、台○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合○國際有限公司,及匯款2,600餘萬予其他廠商資料,均無法審酌。
然該等證據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存在,但因當時無法檢出致不得使用,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被告陳正夫一再辯稱「鑽石公司於83年9月以後已無營業」,惟依再審原告所取得傳票資料顯示,自84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支付大陸智○公司2240萬1683元,自84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31日支付大陸台○公司,自84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5日支付香港合○公司447萬元6087元,均無端匯款,毫無支付理由及憑據,苟再審原告於83年9月以後已無營業,何以竟從再審原告帳戶支付上開三家公司共高達3629萬4359萬元?且上開傳票均係再審被告即總經理陳正夫親筆簽名決行、再審被告即出納林雪嬌、會計經理楊樹春及訴外人陳○鏘蓋章或簽名,卻無常務董事賴○凰及當時之董事長陳○明蓋章。又依傳票資料顯示,自84年1月5日至84年9月30日竟有高達205筆支付予材料廠商,金額合計2624萬8172元,傳票大多僅會計陳○鏘蓋章及審核,再審被告楊樹春簽名即支出,部分則有經再審被告陳正夫簽名,該等傳票並未附採購單、驗收單及材料廠商請款發票,乃實質掏空再審原告公司之確切證據。㈢依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確實聯手掌控再審原告之公司鉅額資金流向,常務董事賴○凰是否蓋章,不過係再審被告等人利用之棋子,再審被告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賴○凰蓋章,賴○凰根本無能力左右再審被告之公司鉅額資金支出流向,證人陳○鏘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言,亦因上開新證據而可證明不實在。再審被告既能聯手掌控再審原告之公司資金,以操控財產變動,諸多支出復由再審被告為之,再審被告除對於資金流向負有「事案解明」義務外,尚應就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足見該新證據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76萬5543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其所稱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自84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匯款大陸智○公司共2240萬1683元、自84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31日匯款大陸台○公司共941萬6589元、自84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5日匯款香港合○公司共447萬6087元及自84年1月5日至84年9月30日有205筆支付予材料廠商共2624萬8172元之再審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85紙(見卷第52至103頁);惟上開轉帳傳票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之支出憑證,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保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可隨時提出主張,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上開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是堪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知有上開證物存在而可主張,惟其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證物而不提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年度台再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掏空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7至1-10、1-39至1-43所示之金額,獲得利益2076萬5543元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如附表編號1-7至1-10部分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公司確有該等支出,如附表編號1-39、1-40部分轉帳傳票業經再審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賴○凰用印,應認再審原告公司確有該二筆支出帳,而非存入訴外人凃○石、楊樹春帳戶,訴外人凃○石、再審被告楊樹春並無不當得利,行為與結果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或關連,如附表編號1-41、1-42、1-43部分參照上訴人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其最終核准或決行之人為常務董事賴○凰,當時之總經理即再審被告陳正夫,未在傳票上簽章,不僅與再審被告等無關,更無受有利益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第23頁至第31頁詳敘理由。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再審證物(見卷第52至103頁),均為再審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其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對象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範圍即如附表編號1-7至1-10、1-39、1-40、1-41、1-42、1-43部分,並不相符,縱認該傳票未經再審原告常務董事或董事長簽章,亦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關,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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